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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王某丙、王某丁、邓某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郴州菁华园高三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原告邓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本科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濮阳市人,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X路邮政大楼二楼。

负责人:不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王某丙、王某丁、邓某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丙和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邓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08年6月8日5时许,被告邓某戊驾驶湘x号后三轮摩托车从郴州市区方向驶往桂阳方向,当车行至S322线万华岩增湖村X组地段,撞上逆向停驶的由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世竹死亡,邓某甲、彭清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王某丙、邓某戊负事故同等责任,田世竹、邓某甲、彭清凤无责任。因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自己垫付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111.6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护理费3175.17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除外)。

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辩称:安阳运输公司与被告王某丁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豫x号车虽登记在公司名下,但该车实际由王某丁完全占有、使用、收益,且该车的司机王某丙不是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公司雇请的人员,而是王某丁雇请的司机,本案实际上是王某丁在负责处理,因此,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该车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邓某戊和王某丙负同等责任,二人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另外,原告乘坐超载的三轮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丙辩称:王某丙是豫x号车的驾驶员,交警队认定王某丙承担的责任过重,原告乘坐三轮车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王某丙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述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丁辩称:王某丁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证据,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法医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请法院不予认定。王某丁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丁已支付给原告的部分医疗费也应扣除,其他意见同被告王某丙的答辩意见。

被告邓某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是: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均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公司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以对原告进行赔偿,且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总和。对原告诉请的4111.63元医疗费,公司在国家医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合法收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法院不予认定。按2008年度湖南省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6月8日5时许,被告邓某戊驾驶湘x号后三轮摩托车从郴州市区方向驶往桂阳方向,当车行至S322线万华岩增湖村X组地段,撞上逆向停驶的由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着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田世竹死亡,邓某甲、彭清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队于同年6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邓某戊驾车违反载人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王某丙驾车逆向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邓某戊、王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世竹、邓某甲、彭清凤系乘车人,无责任。

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到郴州市明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脑震荡,同年6月20日该院同意原告转专科医院治疗,原告遂于6月20日出院。原告在明华医院治疗期间,共花门诊CT费320元、住院医疗费6836.63元。原告从明华医院出院当日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从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9月16日,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全休1周、叁月后来院取内固定等;第二次住院从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7日,两次住院共花医疗费x元(由交警队从王某丁交的事故押金中支付)。原告在明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八医院住院期间均有一人陪护。原告受伤后,曾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花门诊治疗费1674元。被告邓某戊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500元。

三、2008年11月7日,郴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11月1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郴旺所(2008)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上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头面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照相、打印费100元。

四、2008年2月20日,被告王某丁(乙方)与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按照乙方的选定,乙方分期付款购买东方红牌车辆一台,甲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将车交付给乙方,该车车牌号为豫x号、挂车为豫x号;购买车辆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期间从2008年2月20日到2010年2月21日,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合同履行完毕后车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占有、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乙方在经营中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协商处理或委托甲方处理,因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王某丁购买该车后,在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对豫x号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豫x号挂车也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5日24时止,两车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但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7日24时止,豫x号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仲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丁雇请的司机,王某丙在为王某丁驾驶豫x号主车(牵引着豫x号挂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丁向交警队支付12万元事故押金(由王某丙代为交纳),其中已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为x元。

五、原告邓某甲系农村居民。湖南省2008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512.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湖南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2元。郴州地区护理费为每人每天2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收据、鉴定费发票及收据等,被告安阳运输公司提交的《合同书》,被告邓某戊提交的收条,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商业险保单及条款,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邓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向有关的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一、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邓某戊驾车违反载人规定,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王某丙驾车逆向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受害人田世竹、邓某甲、彭清凤系乘车人,与本案的发生之间不具有因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对其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不具有过失。因此,邓某戊、王某丙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阳运输公司、王某丁、王某丙主张邓某甲等乘车人应负一定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邓某戊、王某丙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二人的过失行为直接结合致原告的同一损害后果,已构成共同侵权。因王某丙是王某丁雇请的司机,王某丙在履行雇员职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但不具有重大过错,因此,应由王某丁按王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与邓某戊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是王某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安阳运输公司购买的,在王某丁未付清购车款之前,该公司虽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该车实际由王某丁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安阳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邓某戊、王某丁各承担原告损失的50%,且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对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属于该公司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二名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但三名受害人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故本院不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额,由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邓某戊、王某丁承担。另外,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对豫x号主车、豫x号挂车还分别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王某丁的赔偿份额。

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及承担问题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原告的医疗费为x.63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109天,护理费为2180元(109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8元(109天×12元);3、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依照我省农村居民200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致残程度计算20年,为x.32元(4512.46×20年×23%);4、原告因司法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为500元、照相及打印费为100元;5、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其致残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为x元;7、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x.95元。上述损失中,包括邓某戊已支付的医疗费6500元,王某丁已支付的医费疗费x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二人已支付的上述费用,故本院对邓某戊、王某丁已支付的上述费用不予处理;本院认定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x.95元(x.95元—6500元—x元),且未超过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方面的费用及诉讼费,因此,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应赔偿原告x.95元(x.95元—600元);因王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超过了其应承担的份额,故鉴定费用应由邓某戊承担,诉讼费用则由邓某戊与王某丁按比例承担。王某丁已支付的医疗费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永安财保安阳公司主张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甲的医疗费为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8元、护理费为2180元、鉴定及照相、打印费为600元、残疾赔偿金为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合计x.95元,减去被告邓某戊已赔偿的医药费6500元、被告王某丁已赔偿的医疗费x元,剩余x.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在本案中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甲x.95元;由被告邓某戊赔偿原告邓某甲600元(鉴定、照相、打印费),被告邓某戊、王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王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某戊、王某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300元,被告邓某戊、王某丁各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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