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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何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市分公司郴江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小学文化,郴州市丽晶宫俱东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水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高中文化,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

地址:郴州市桐梓坪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玉,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彭某、何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市分公司郴江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何某某为被告,通知中国财保郴州市分公司郴江服务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何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8年6月21日,原告在107国道下湄桥老收费站等车上班时,被被告驾驶湘x号小轿车撞成重伤,事故后,原告被送于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19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捌级,两个拾级伤残。该事故经郴州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为被告所购的二手车,该车于2008年6月12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出院后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继续治疗费x元;2、伤残金x元;3、误工费x元;4、护理费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6、鉴定费837.5元;7、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元,即被告赔偿为(x.5-x)×80%+x=x元。

被告彭某未予答辩。

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

第三人中国财保郴州市分公司郴江服务部述称,对于本次事故我公司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证据,我公司审核后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彭某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在行驶107国道x路段时,与曹某某由西往东横过107国道时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彭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往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2、右股骨外髁撕脱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脾破裂并失血性休克;5、头皮、左下肢挫裂伤;6、失血性贫血;7、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52天,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彭某支付。住院期间前3个月有专人陪护2人,后2个月有专人陪护1人。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6个月;2、根据肢体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再次手术治疗;3、根据复查情况,12-18个适时取出内固定;4、建议行右膝外侧副韧带修复术。医院出示证明,原告需后期继续治疗费约x元。原告伤情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脾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左肋骨(5根)骨折属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37.5元。原告自2005年入职丽晶宫俱乐部食堂大师傅,月工资1200元,自1989年一直与其女居住在原郴州市蓄电池厂。

(三)湘x号小轿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第三人中国财保郴州市分公司郴江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止。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四)被告彭某于2008年6月之前在被告何某某处购买了湘x号小轿车,被告彭某为湘x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彭某驾车夜间行驶未注意安全,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在横过没有过街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残病赔偿金、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将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第三人中国财保郴州市分公司郴江服务部应在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各项损失超过了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告因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第三人理赔责任外的损失的20%,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第三人理赔责任外的损失的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曹某某的残疾赔偿金x.12元[x.20元×20年×(30%+4%+2%+2%]、继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x元(1200元/月×11月)、护理费4800元(600元/月×3月×2人+600元/月×2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12元/天×152天)、鉴定费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郴江营销服务部在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x.62元由原告曹某某自负x.52元,被告彭某负担x.1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某。

二、被告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4元,原告曹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彭某负担3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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