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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市北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湘永电化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湖区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沁县人,郴州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村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嘉禾县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郴州市北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在107线约x+900m处,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某时,被告曹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飞速驶来,将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郴州明华医院,之后又转入郴州市中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5月7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曹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护理费1190元、残疾补助金x元、残疾用具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50元、伤残鉴定费18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x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市北湖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相关的费用需要进行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核确认才能进行赔付,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4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马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勘查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送往郴州明华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92元,又于当日转入郴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多段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x.40元,半年后需取出内固定,需住院费用5000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5元。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中医院出具的诊疗费发票64.80元。原告系郴州市金贵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2360元。

(三)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市北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诊断书、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一)被告曹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遇原告横过道路,未减速行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了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某某横过没有过街X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无医院证明,本院可根据原告的伤残酌情考虑;庭审时原告提交诊疗费发票64.8元,因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余元、住宿费850元、残疾用具费600余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规定计算为x.32元(x.16元×20年×10%),但原告只主张x元,故以原告的主张为限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将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x.20元(292元+x.40元+64.80元)、误工费为1337.33元(2360元/月÷30天×17天)、护理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元(12元/天×17天)、营养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伤残鉴定费为185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合计x.53元。

(三)被告中国财保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20元),超过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超过部分由原告马某某、被告曹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也应由原告马某某、被告曹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被告张某某系湘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未予举证证明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应对被告曹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用x元、误工费1337.33元、护理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

二、原告马某某医疗费用x.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85元,合计x.20元,由被告曹某某赔偿80%,即x.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曹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3元,原告马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助理审判员曹某英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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