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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湖南南开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居住(略)。

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湖南南开制药厂,原住所地:郴州市七里大道X号。

原法定代表人何光润,原系该厂厂长。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三九企业集团湖南南开制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查明:三九企业集团湖南南开制药厂前身为原郴州地区制药厂(于1985年4月25日核发营业执照),于1990年5月经原郴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集体企业性质变更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性质。1992年8月,该厂经原郴州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南南开制药厂。1998年5月19日,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深圳三九企业集团整体兼并湖南南开制药厂;1998年9月,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湖南南开制药厂企业名称变更为三九企业集团湖南南开制药厂。此后,该厂变更成立为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企业,企业住所为湖南省郴州市开发区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为何光润。另查明,三九企业集团湖南南开制药厂在郴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管理的企业档案中并无单独注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注销的登记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所诉三九企业集团湖南南开制药厂已变更成立为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该厂并非独立于湖南三九南开制药有限公司之外注册成立并仍续存登记管理的企业,故原告以三九企业集团湖南南开制药厂为本案被告,所列主体不当;原告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如以该厂为被诉人亦属不当。原告如仍需主张相关劳动权利,可以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仍续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用人单位为被诉人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就本案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段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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