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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等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彭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曾某某,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彭某三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文化宫院内动感网吧,由彭某把风,陈某乙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陈XX的注意,陈某甲趁陈XX捡硬币时偷走陈某在桌子上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后三人又乘坐摩托车窜至南阳师范学院对面领航网吧内,由陈某甲把风,彭某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张X的注意,陈某乙趁张X捡硬币时偷走张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3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三人预谋后,窜至南阳市文化宫院内“动感网吧”,由彭某把风,陈某乙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陈XX的注意,陈某甲趁陈XX捡硬币时偷走陈XX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后三人又乘坐摩托车窜至南阳师范学院对面“领航网吧”内,由陈某甲把风,彭某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张X的注意,陈某乙趁张X捡硬币时偷走张X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3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

2010年9月17日17时许,我和另外两个哑巴(彭某、陈某乙)到网吧,由彭某把风,陈某乙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陈XX的注意,我就趁陈XX捡硬币时偷走她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后来我们三人又乘坐摩托车到一大学附近的网吧内,由我把风,彭某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张X的注意,陈某乙趁张X捡硬币时偷走张X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

(2)被告人彭某供述:

2010年9月17日17时许,我和另外两个哑巴(陈某甲、陈某乙)到网吧,由我把风,陈某乙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陈XX的注意,陈某甲就趁陈XX捡硬币时偷走她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后来我们三人又乘坐摩托车到一大学附近的网吧内,由陈某甲把风,我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张X的注意,陈某乙趁张X捡硬币时偷走张X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

(3)被告人陈某乙供述:

2010年9月17日17时许,我和另外两个哑巴(陈某甲、彭某)到网吧,由彭某把风,我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陈XX的注意,陈某甲就趁陈XX捡硬币时偷走她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后来我们三人又乘坐摩托车到一大学附近的网吧内,由陈某甲把风,彭某丢硬币吸引上网人员张X的注意,我就趁张X捡硬币时偷走张X放在桌子上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

2、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陈XX陈某:

2010年9月17日下午16时许,我到文化宫院内的“动感”网吧上网,17时30分左右,有个人用手拍了我肩膀一下,没有说话,用手指椅子下面的地方,我看到地上有3个1元的硬币,我把硬币捡起来后放到桌子上,20分钟后我发现我的诺基亚5800型手机不见了。

(2)被害人张X陈某:2010年9月17日晚上19点40分左右,我在医专附近的网吧玩游戏,这时我感觉有人拍了我一下,说我掉钱了,我看见地上有4个面值1元的硬币,我随后继续上网,10分钟后发现电脑前我的诺基亚x型手机不见了。

3、书证

(1)现场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赃物已追还失主。

4、物价鉴定结论

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宛龙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诺基亚58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230元,诺基亚5530型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2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在卷能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共计2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彭某、陈某乙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蔡军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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