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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尹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尹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原、被告双方生气后,被告带着女儿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随原告生活,女孩李××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曲屯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尹某某与原告生气后于2008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证人李××、李××出庭作证,二证人均陈述被告与原告生气后,于2008年带着女孩李××离家外出,至今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任何消息。

被告尹某某未到庭答辩。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系基层村组织出具的有效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能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2008年已随被告尹某某外出生活。2008年,被告尹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外出,至今未有任何消息,双方分居达两年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男孩李××一直随原告李某某生活,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女孩李××一直随被告尹某某生活,以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及财产问题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女孩李××随被告尹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朴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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