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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都汽运公司”)、被告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务农,户籍住所(略),现住湖南省桂阳县X镇百花社区X路X号。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学文化,深圳市宝安区农华富士康公司职员,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大专文化,桂阳县信用联社干部,住湖南省桂阳县X镇X路X号。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吉水县X镇八都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保,系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晓华,系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省万安县人,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吉水县龙华中大道。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本科文化,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壬,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X路X号X单元X房。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高中文化,现住(略)。

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郴州市苏仙区人,现住(略)。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与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八都汽运公司”)、被告匡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保险吉水公司”)、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八都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09年5月25日18时35分许,被告邓某某、曾某某之子邓某驾驶湘x号猎豹牌越野型轿车,搭乘李某飞、邓某杰、何竹凤、吴娟、曾某缘沿S322线由桂阳方向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x+500M路段时,与相向行驶而来由被告匡某某雇请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所有)赣x号大型货车相撞,造成邓某、李某飞、邓某杰、何竹凤、吴娟、曾某缘6人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作为赣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匡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邓某作为责任人因已死亡,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应由父母邓某某、曾某某在继承邓某遗产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六分之一赔偿原告x元,其余损失应由其他各被告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其承担的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x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因何竹凤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的车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损失x元,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六分之一),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八都汽运公司、匡某某、杨某某、邓某某、曾某某、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桂阳县X镇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盖章的证明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1份;3、赣x号货车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4、杨某某的驾驶证及赣x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与存于交警部门事故处理卷案件所存复印件相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份;6、询问笔录5份。7、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随住人口登记薄1份。

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举出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成立以及其诉讼请求合法。对以上证据,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匡某民委托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2、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何竹凤生前在城镇生活,对3、4、5、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1、2、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八都汽运公司辩称:赣x号货车系匡某某分期付款向答辩人购买的,按双方约定,答辩人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所有权;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匡某某尚未付清车款,车辆所有权归答辩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答辩人对该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拟证明该公司销售汽车的主体资格;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1份,拟证明匡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不存在挂靠关系。

对以上证据,三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应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被告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曾某某对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匡某某和八都汽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匡某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全部责任应归于湘x号车的驾驶员邓某,赣x号货车司机杨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害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本案应以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宜。答辩人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x号货车投入经营,刚刚付清车款便遭遇本案,望法院纠正交警部门作出的错误的责任认定,公正处理。

被告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绘制图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有关情况;2、对成家才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3、对罗金龙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第2、X号证据拟证明证人所见事故发生当时的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赣x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x元。

为证明证据取得的来源,被告匡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本院予以了调取。经本院核对,第1-X号证据与交警卷宗中所存原件相符,第X号证据与三原告所举的第3证据相一致。对以上证据,三原告、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曾某某未明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所承保的商业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超载免赔10%。3、答辩人已预付了x元赔偿金。4、同意匡某某代理人的发表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未予举证,当庭向本院提交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保协条款(2007)X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对于该2份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方同意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三原告及被告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分公司、被告邓某某、曾某某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辩称:邓某没有遗产可供答辩人继承。

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未予举证;被告杨某某、被告朱某某未予答辩,未予举证,亦未对其他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

在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中;本院将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对何竹凤所作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郴旺所(2009)司鉴、病字第X号)、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郴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书”、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郴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交由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三原告及被告邓某某、曾某某表示无异议;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匡某某表示对鉴定结论由法院审核认定,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表示对复核结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举的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即应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1、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所举的1、2、X号证据,被告匡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所举的3、4、5、X号证据,到庭质证的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三原告所举的第X号证据系交警部门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其中,杨某某、匡某某在接受交警部门陈述时均陈述赣x号大货车系挂靠在八都汽运公司营运,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拟通过所举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来证明被告匡某某与其形成的是一种分期付款未付清货款之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但该买卖的事实即使成立,并不能直接排除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之后不能并存挂靠关系,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收集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2、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所举的2份证据均为书证,到庭质证的其他当事人对第X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匡某某作为合同对方当事人对第X号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该2份证据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3、被告匡某某所举的证据中,第X号证据为交警部门所制作的具有勘验笔录性质的现场图,第2、X号证据为交警部门收集的证人证言,所提交的证据与交警部门所存原件相符,对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为书证,虽为复印件,但到庭质证的对方当事人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交警部门所存复印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4、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所举的证据已逾举证期限,三原告及到庭被告均同意进行质证,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或与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述,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或无其它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的,本院不予采信。7、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由交警部门依职权所调查收集,当事人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依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均予认定具有本案事实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本案中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含本院采信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9年5月25日18时35分许,邓某无证驾驶湘x号猎豹牌越野型轿车,沿S322线(郴资桂高等级公路)由桂阳方向往郴州方向行驶,途经x+500m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由被告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A2驾驶证)驾驶的赣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车辆驾驶人邓某及乘车人李某飞、邓某杰、何竹凤、吴娟、曾某缘6人当场死亡、两车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郴公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邓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2、杨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实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3、李某飞等乘车人无违法行为,无责任。次日,被告杨某某因不服该认定,向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09年6月15日,该支队作出郴公复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二、湘x号猎豹牌x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汽车在事故发生前系邓某向被告朱某某借用。赣x号大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八都汽运公司,2008年2月28日,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与(合同“甲方”)与被告匡某某(合同“乙方”)签订1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春兰牌x型汽车1辆,发动机号为x,车驾号为x,乙方首付购车款x元,余剩车款x元分2年付清,每月付款4583元;乙方未付清车款前,该车产权归甲方所有,待乙方付清全部购车款后,甲方将汽车产权过户给乙方,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以自己名义营运,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车辆户籍在甲方,车辆牌证、保险及有关营运手续由甲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于每月月底向甲方缴付下个月的养路费等规费;甲方有权检查车辆使用情况,乙方应提供便利,在付款期内,车辆的维护保养及年检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及时通知甲方,甲协助乙方处理事故及保险理赔,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损失均由乙方自己承担,并按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且保留车辆所有权。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匡某某尚未完全付清车款;合同履行期间,该车系由被告匡某某支配,被告匡某某每月另向被告八都汽车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100元。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匡某某所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时,被告杨某某驾驶该车属履行雇佣活动行为并处货物营运状态。

三、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赣x号大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就承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交警部门支付了赔款x元,三原告就何竹凤的死亡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x元,其他三名成年死者的近亲属已从该理赔款中各领取赔偿款x元,曾某缘、邓某杰二名未成年死者的近亲属已从该理赔款中各领取赔偿x元,本案其他当事人未予赔偿。

四、原告李某丙系何竹凤之妻,原告李某丁、李某戊系何竹凤之子。何竹凤自2005年9月与其家人居住在桂阳县X镇百花社区X路X号。死者邓某、李某飞、邓某杰、曾某缘、吴娟的近亲属已分别就5人的死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被告邓某某、曾某某系死者邓某的父母,法庭审理中,被告邓某某、曾某某表示邓某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邓某妻子李某飞、儿子邓某杰因同起交通事故死亡。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08年度,湖南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湖南省全省城填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16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何竹凤的丈夫、儿子,因何竹凤死亡,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权利。

一、关于本案的归责处理。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法,本院不仅予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据此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及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的过错程度;即邓某负有主要过错,杨某某负有次要过错,何竹凤等乘车人不负有过错。1、邓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对于其应承担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定比例为60%,应由被告邓某某、曾某某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邓某某、曾某某虽辩称无遗产可供继承,但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杨某某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虽负有次要过错,但其系受被告匡某某所雇佣,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其过错程度不属“重大过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匡某某承担,其责任承担比例为40%,3、邓某与被告杨某某虽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属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认定构成共同侵权,应由被告邓某某、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与被告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虽属友情出借,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纵容不适格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邓某之间构成共同过失,应在邓某所负的过错程度范围内与被告邓某某、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杨某某的违法侵权行为,被告朱某某无共同故意与共同过失,且与被告杨某某的违法侵权行为不属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故被告朱某某在对邓某的过错与被告邓某某、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承担连带责任后,与被告匡某某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与被告匡某某之间不仅形成分期付款期间保留标的物所有权这一特殊的买卖关系,还形成有偿的挂靠管理关系,故应予认定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亦通过对该车的管理受益;被告八都汽运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作为抗辩主张,但规定仅适用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情形,并不包括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故该被告以该解释的规定作为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八都汽运公司对该车的营运并不实际支配,仅通过挂靠管理获取一定收益,且责任范围应限于被告匡某某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即与被告匡某某在被告杨某某所负过错责任比例(40%)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与邓某所负的过错责任承担主体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应予分别定性处理。前者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的归责处理应先行由该强制保险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湘x号机动车一方不存在受害人医疗救治的情形,本案原告未主张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仅就(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前述确定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处理。后者的性质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可以在被保险人(八都汽运公司)对第三者(何竹凤等死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赔偿后予以抵减被保险人被告八都汽运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附加不计免赔率的保险,而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本案中未予举证证明与被保险人之间还形成其他免赔事项、免赔范围的约定,故本院在处理中不作免赔、减赔的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赔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x元(其中何竹凤等4名成年死者的近亲属各领赔偿款x元,曾某缘、邓某杰2名未成死者的近亲属已各领赔偿款x元),余款x元赔款,本院予以按曾某缘、邓某杰的近亲属各分配5000元处理,原告方就何竹凤的死亡在保险限额内可获赔偿x元,已赔偿完毕。就被告人保财险吉水公司在本案中所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予以按6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处理,即每案六分之一。

二、关于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何竹凤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的确定。1、依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何竹凤在桂阳县城区居住,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何竹凤属城镇居民,其死亡后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予按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2元(计算式:x.16元/年×20年)。2、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何竹凤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为x元(计算式:1923.5元/月×6月)。3、何竹凤的死亡,确给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造成精神损害,依损害后果程度,结合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计,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4、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未举证证明因处理何竹凤的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了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的事实以及费用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法或于法无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不合法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何竹凤死亡可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x.2元。

二、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何竹凤死亡可获赔偿的丧葬费为x元。

三、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因何竹凤死亡可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四、以上一至三项款项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6案分摊在本案中赔偿x元,扣减已赔偿的x元,仍应赔偿5000元;余剩x.2元,由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赔偿60%,为x.52元,由被告匡某某赔偿40%,为x.68元;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以继承邓某的遗产与被告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朱某某在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继承邓某的遗产的范围内就x.52元赔款与被告邓某某、被告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被告匡某某应承担的x.68元赔款与被告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就赣x号大货车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x元内按6案分摊赔偿x.34元。赔偿后予以抵减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运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

七、以上本院确定的赔偿款及赔偿义务人,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八、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6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41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500元,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八都赣中汽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匡某某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某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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