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地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江、李某(特别授权),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南海鑫城主力商场外装修工程签订《南海鑫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三十日,被告向原告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法律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07年1月5日经被告等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将x.50元人民币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拒付,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南海鑫城主力商场外装修工程质量保修金x.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酉阳宏达公司南海鑫城工程结算支付表一份及10份凭据。
3、南海鑫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4、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5、被告给原告出据关于催促办理工程结算通知书二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修金x.50元的事实。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原、被告就南海鑫城主力商场外装修工程签订《南海鑫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三十日,被告向原告付至95%,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法律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三十日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2007年1月5日经被告等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将x.50元人民币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鑫城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收取了原告质量保修金x.50元,质保期限已届满(根据国务院200年1月30日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该事实有被告在本院(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出据的酉阳宏达公司南海鑫城工程结算支付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x.5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保修金x.50元。
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傲博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安邦成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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