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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辛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务农,住(略);系死者梁某明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务农,住(略);系死者梁某明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务农,住(略);系死者梁某明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梁某戊,系李某乙、梁某丙、梁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系死者梁某明之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务农,住(略);系死者梁某明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住(略);系李某己之子。

被告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十五天,2009年1月19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李某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玉清独审判判,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委托梁某戊及邓某、李某己委托李某彬、被告人黄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辛与被害人罗金元、梁某明三人饮酒后,被告人黄某辛无证驾驶梁某明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金元、梁某明,从余田乡X村驶往余田乡江背砖厂,19时30分许,途径余田乡X村太坪方组路段时,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己,摩托车倒地后,将被害人梁某明摔到道路左边的小江内受伤后溺水死亡,被害人李某己、罗经元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黄某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他们的亲人梁某明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他们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合计x.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x.3元、误工费1720元、营养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伤残费x元、护理费17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x.3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晚,被告人黄某辛与被害人罗金元、梁某明三人饮酒后,被告人黄某辛无证驾驶梁某明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搭乘罗金元、梁某明,从余田乡X村驶往余田乡江背砖厂。19时30分许,途径余田乡X村太坪方组路段时,撞上正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己,摩托车倒地后,将被害人梁某明摔到道路左边的小江内受伤后溺水死亡,被害人李某己、罗经元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的伤,构成重伤,并综合评定构成七级伤残;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辛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公安机关向其讯问时,全部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李某乙是死者梁某明的妻子,梁某丙、梁某戊、梁某丁均是死者梁某明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受伤后被送余田乡医院救治,花医疗费339元;因伤情严重转桂阳县中医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6647.7元;又转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9天,花医疗费x.6元,合计住院12天,医疗费计x.3元。事发后被告人赔偿了李某己的损失22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袁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罗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肇事车辆痕迹鉴定,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被告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梁某明的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藉证明,被害人李某己的医疗费、住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辛,违反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两人,在遇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而与行人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辛,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梁某明死亡、李某己受重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应该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家属)李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元,合计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计x.3元、误工费1720元、营养费144(12天×12元/天)元、伤残费x.26元(3904.26元×20年×40%)、护理费360(12天×30元/天)元,合计x.56元,减去已赔偿2200元。被告人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经济损失x.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关于法医鉴定费请求,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的经济损失x.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的经济损失x.56元(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赔付,已减赔偿的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玉清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胡吉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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