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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系郴州电业局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人民陪审员魏志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此后,随着时间推移,原告谭某某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某某均以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谭某某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现金x元,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谭某某补写借条。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谭某某的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被告王某某以购买房屋和购置家居用品缺少资金为由,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后在原告谭某某的多次催讨下,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原告谭某某补写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同志现金计叁万元整。附注:此借条款是2004年1月3日的借款,现补写此借条为据。”由于被告王某某一直未归还原告谭某某的借款,故原告谭某某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以购房和置家居用品为由,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王某某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长期占用原告谭某某的借款,不予归还,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谭某某。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人民陪审员魏志国

二○○九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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