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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张某戊、刘某辛等犯抢劫罪、盗伐林木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邱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刘某辛犯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张某己、张某庚、邱某壬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刘某癸犯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刘某癸、卢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7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锋、张某戊、刘某辛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三轮车去到禹州市X镇马寨煤矿,持木棍将煤矿看矿员马xx的住室门跺开,并用绳子绑住正在下棋的马xx和王xx的双手,后抢走马xx的诺基亚6110手机一部、22点电机一台、道轨四根。经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83元。

(二)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锋、张某庚、张某己、邱某乙、邱某壬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东北地里,将西河庄村X村民栽种在此处的桐树三十棵盗伐,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被盗伐的木材,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伐木材总蓄积为7.838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95元。

2、200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庚伙同邱某乙、刘某锋、邱某壬(该三人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时风牌三轮车去到漯河市舞阳县X乡X村北黄某路上,盗伐村民张某某、朱某某等人栽种的杨某14棵。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总蓄积为7.7835立方米。

(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0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锋、邱某乙、邱某丙、刘某辛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X镇西王某冀寨自然村杨某军家,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杨某军家门口的一辆天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2、200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锋、邱某乙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禹州市X街村被害人宋某某家,盗走一辆蓝色农用自卸三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锋、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绳子、扳子等工具去到禹州市X镇X村西地,将麦地机井内的龙泉牌水泵连同水泵抽水使用的九节抽水铁管盗走。经鉴定,被盗水泵及水管共价值人民币1590元。

4、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锋、邱某壬二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X村冀寨自然村戏台子南侧,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125型摩托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5、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壬伙同他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御通苑小区院内,将院内住户王某某、崔某某的一辆红色光阳踏板摩托和一辆白色轻骑木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光阳踏板摩托价值人民币300元,轻骑木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5元。

6、200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锋、邱某乙、邱某壬、刘某癸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到太康县X乡X村徐某某的电焊门市部内,盗窃氩弧焊机1个、切割机1个、手砂轮1个、氧气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98元。案发后,切割机、手砂轮、氧气瓶已追退。

7、2009年三月份,被告人刘某锋、邱某壬、张某庚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去到禹州市楼外楼宾馆东临一家属院内,将李某某家的日立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空调外机,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空调外机已追退。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刘某辛伙同他人以暴力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张某己、张某庚、邱某壬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刘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癸、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和一起盗伐林木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刘某癸、卢某某、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7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刘某辛伙同张宏伟、刘某飞(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三轮车窜至禹州市X镇马寨煤矿。分工后,被告人刘某辛和刘某飞在户外望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和张宏伟各持一根木棍,撞开煤矿看矿员马xx的住室门,进屋后用屋内的尼龙绳捆住被害人马xx和王xx,威胁被害人马xx交出诺基亚6110手机,并在将屋内的22点电机抢走,五人又将马xx住室的邻屋内的道轨四根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2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刘某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王xx陈述、证人杨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物品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庚、张某己、邱某乙、邱某壬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乡X村东北地里,将西河庄村X村民栽种在此处的桐树三十棵盗伐,被告人姜某某明知是被盗伐的木材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伐木材总蓄积为7.838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庚、张某己、邱某乙、邱某壬、姜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庚、张某己、刘某甲、邱某乙、邱某壬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木材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庚伙同邱某乙、刘某甲、邱某壬(该三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时风牌三轮车窜至漯河市舞阳县X乡X村北黄某路上,盗伐村民张某某、朱某某栽种的杨某14棵。经鉴定,被盗伐林木总蓄积为7.783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庚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陈述、证人邱xx、刘xx、邱xx、张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舞阳县林业园艺局出具的被盗木材蓄积计算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且舞阳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刘某辛伙同他人窜至禹州市X镇西王某冀寨自然村,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杨某军家门口的一辆天蓝色时风牌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刘某辛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杨xx、高xx、康xx、尹xx、刘xx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杨某某购车证明、高留现行车证、杨某某被盗车辆照片及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伙同他人预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禹州市X街村,将被害人宋某某家中停放的一辆蓝色农用自卸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8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白xx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定、被盗车辆照片、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8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绳子、扳子等工具窜至禹州市X镇X村西地,将麦地机井内的龙泉牌水泵连同水泵抽水使用的九节抽水铁管盗走。经鉴定,被盗水泵及水管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元。案发后,被告人邱某丙近亲属主动将赃款1590元缴到法院,经本院退还顺店镇X村,由该村村主任孙泰山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李xx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孙泰山出具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邱某壬二人预谋后,窜至禹州市X镇X村冀寨自然村戏台子南侧,将被害人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宗申牌125型摩托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发票、行车证及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壬伙同他人预谋后,窜至禹州市御通苑小区院内,将院内住户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光阳踏板摩托和崔某某的一辆白色轻骑木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光阳踏板摩托价值人民币300元,轻骑木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壬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崔某某陈述、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8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壬、刘某癸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太康县X乡X村徐某某的电焊门市部内,盗窃氩弧焊机1个、切割机1个、手砂轮1个、氧气瓶2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98元。案发后,切割机、手砂轮、氧气瓶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壬、刘某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张xx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禹州市公安局从张太平处提取并扣押切割机及手砂轮、从刘某癸处提取并扣押两个氧气瓶的清单和将上述物品退回给被害人徐某某的发还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且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犯罪事实作出认定。

7、2009年三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邱某壬、张某庚伙同他人驾驶一辆王某之光面包车去到禹州市楼外楼宾馆东临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的日立牌空调外机盗走。经鉴定,该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被盗的空调外机仍予以收购。案发后,该空调外机已追缴并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邱某壬、张某庚、卢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盗空调外机的价格鉴定、禹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扣押被盗空调外机的扣押物品清单和退还给被害人的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空调外机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全案的其他证据:

1、十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十二名被告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2、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舞刑补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的前科情况。

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壬的前科情况。

4、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辛的前科情况。

5、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5)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己的前科情况。

6、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3)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邱某丁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日期。

7、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冯苗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3月14日晚其接到禹州市X镇西王某田某某的电话称他的舅舅邱某丙因参与盗窃想投案自首,其让邱某丙尽快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邱某丙于3月15日上午投案的途中被“两抢一盗”专案组民警抓获。

8、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其舅舅邱某丙表示要投案自首的情况,与冯苗生出具的证明印证一致。

9、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马峰、王某锋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乙揭发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禹州市X镇X村煤矿抢劫的犯罪事实。

10、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马峰、王某锋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6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邱某壬手中购得一台日历牌空调外机的犯罪事实。

11、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马峰、王某锋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癸于2010年6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邱某乙等人在太康县盗窃电焊机、手砂轮和氧气瓶等物品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张某庚供述:证实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第一起盗伐林木犯罪事实和第七起盗窃犯罪事实。

13、禹州市看守所(2010)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邱某壬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6月6日刑满被释放。

14、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刑初字第X号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辛于2010年6月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

15、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壬、邱某丁的释放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刘某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以暴力相威胁,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张某己、张某庚、邱某壬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刘某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戊、刘某辛各参与1次,劫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83元。在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张某己、邱某壬各参与1次,盗伐林木7.838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5095元;被告人张某庚参与2次,盗伐林木共计15.6217立方米。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6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乙参与4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丙参与2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辛参与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邱某壬参与4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22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邱某丁参与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庚参与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癸参与1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898元,数额较大。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被告人卢某某收购赃物1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1540元;被告人姜某某收购赃物1次,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5095元。

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刘某癸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癸、卢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一起盗窃犯罪事实和一起盗伐林木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丙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壬在刑罚执行完毕某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乙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壬、邱某丙、刘某癸、张某庚、卢某某配合司法机关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刘某癸、卢某某、姜某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刘某辛、邱某壬、刘某癸、卢某某、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邱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9)舞刑补裁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邱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

三、被告人邱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邱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

六、被告人张某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庚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九、被告人邱某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邱某壬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的缓刑部分,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十、被告人刘某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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