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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8月26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董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窜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二住院部,先后多次盗走被害人现某、手某等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59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住院部X楼X床,乘被害人俞某之机,盗走索爱MP5播放器1部,销赃得款50元。经鉴定,被盗索爱MP5播放器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10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住院部X楼X床,乘被害人龙某之机,盗走其钱包1个,内有现某1400元及诺基亚x型手某1部。经鉴定,被盗手某价值人民币480元。

3、2010年10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住院部X楼,在走廊一病床上盗走被害人刘健皮包1个,内有现某2000元。

4、2010年11月13日7时30分,被告人董某窜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一住院部X楼X床,盗走被害人顾艳艳女式皮包1个,内有现某100元及索尼数码照相机1部,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5、2011年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住院部X楼,盗走被害人欧阳梦倩背包1个,内有现某300元及夏普手某1部,销赃得款130元。经鉴定,被盗手某价值人民币1320元。

6、2011年2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二住院部X楼X床,乘被害人曹香芬睡觉之机,盗走诺基亚5000型手某1部,销赃得款220元。经鉴定,被盗手某价值人民币24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俞文、龙某、刘健、顾艳艳、欧阳梦倩、曹香芬的陈述,医院的监控录像,鉴定结论,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董某亦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上诉提出:1、鉴定机构对被盗夏普手某的价格鉴定过高。2、2010年11月13日那次盗窃,公安机关已对其作过治安拘留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3、2010年9月19日那次盗窃,只盗得现某600余元,没有1400元。4、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定上诉人董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90元有误,应为5790元,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采取秘密手某,多次窜入医院住院部窃取病人及陪护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董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董某提出鉴定机构对被盗夏普手某的价格鉴定过高。经查,价格鉴定机关经过分析验证和市场价格调查,根据该被盗夏普手某的市场价格水平和新旧及完损程度,所确定的价格是客观公正的,且董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申请补充或复核价格鉴定,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提出2010年11月13日那次盗窃,公安机关已对其作过治安拘留处理,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就这次盗窃行为对董某进行过治安行政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还提出2010年9月19日那次盗窃,只盗得现某600余元,没有1400元。经查,这次盗窃的现某数量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且有董某本人的交代,能相互印证,故其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董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董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原判根据其法定情节在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艾湘玲印刷责任人丁卉

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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