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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诉原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佩民,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略)。

原某原某甲诉被告原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某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于2010年3月29日第一次、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某原某甲、被告原某乙委托代理人张佩民到庭参加诉讼。在两次开庭审理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若干问题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计审限的调解。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被告在原某经营的东祥饭店多次就餐吃饭,共欠饭款3783元,经原某多次讨要被告未付。因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饭款3783元。

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有被告原某乙签名的饭款欠条29张;

方庄村环保矸砖厂证明一份。

针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所欠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张并非被告一人所欠上面也有他人签字,所以让被告承担不合理。关于方庄村环保矸砖厂证明一份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辩称,一原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某欠被告黑矸款4500元应与所欠饭款进行债务抵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一份、收据一份。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某质证认为,过磅单不是原某出具的。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某当时只是在砖厂负责收料的,被告的黑矸是给砖厂的,原某个人不欠被告黑矸款。

在庭审中原某撤回证据29张欠条中其中有被告及其他人共同签字的一张(金额100元),并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3683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某处就餐欠饭款3683元有被告给原某出具的28张欠条为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所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某欠其黑矸款4500元,但所提交的证据只是过磅单一份、收据一份而非欠据。同时原某又提交了其给被告出具收据只是基于方庄村环保矸砖厂的收料员的证据。所以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原某乙在原某原某甲经营的东祥饭店多次就餐吃饭,先后出具有欠条28张,共欠饭款3683元未付。对于所欠饭款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时间。

本院认为,原某已向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因此所欠债务应当清偿。因双方对所欠饭款并未约定履行时间,原某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辩称原某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某乙支付所欠原某饭款36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逾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审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原某乙承担,暂由原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文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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