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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龙公司与平保无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苏经终字第4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苏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苗某,湖北东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公司),住所无锡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平保无锡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环球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平保无锡公司职员。

上诉人神龙公司因与平保无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神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涛、被上诉人平保无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8日,神龙公司与锡山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山公司)签订一份轿车销售合同,约定:锡山公司购买神龙公司生产的RG型宝富康轿车300辆用于华东出租汽车市场,轿车售价为人民币(略)元/辆,每辆车由神龙公司向锡山公司返利9000元;购车款在锡山公司以神龙公司名义向平保无锡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后,在24个月内分期付清,其中提车时首付款为20%,等等。12月17日,锡山公司作为投保人,神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与保险人平保无锡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和补充协议,载明:神龙公司通过分期付款(付款期不超过24个月)的方式销售其轿车产品,平保无锡公司同意神龙公司购买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当购车人未按分期付款期限支付车款达3个月,造成神龙公司损失后,由平保无锡公司负责偿还购车人尚欠神龙公司的余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保险金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售车总价减去购车人首期付款总额(不低于售车总价的20%);保险费由购车人以神龙公司名义向平保无锡公司负责支付,费率为2%,每车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10%;保险期限自首期付款之日起至销售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日期止,最长不超过两年;免赔条款:1.不可抗力,2.购车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车辆被国家执法部门罚没,3.神龙公司对购车人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4.神龙公司在售车过程中的故意或违法行为;协议对赔偿处理、神龙公司义务等亦作了约定,并明确:如神龙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信用保险总协议生效,则本协议自动失效,所有条款均以总协议为准。同日,平保无锡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向神龙公司出具100辆RG型富康车保险单(保单号码:(略)(略)),载明:首期付款金额(略)元,还款期限24个月,分四次归还;保险金额总计人民币1118.32万元,保险费(略)元;免赔率为10%。后附有100辆富康轿车清单。同年12月25日,锡山公司向平保无锡公司支付保险费(略)元;免赔率为10%。后附有100辆富康轿车清单。同年12月25日,锡山公司向平保无锡公司支付保险费(略)元,上述保单即生效。

1998年1月5日,平安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在深圳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为防范分期付款售车款回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神龙公司按保险条款及本协议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如购车人失踪连续3个月以上或购车人连续3个月拖欠购车款,造成神龙公司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人尚欠余款。并约定,因下列原因致使购车人不能支付购车款,神友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1.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2.购车人的违法行为,3.神龙公司对购车人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4.神龙公司销售汽车的质量缺陷,5.神龙公司在售车过程中的故意或违法行为等;本协议生效以前神龙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签署的有关保险合作协议,于本协议生效时同时终止,已经出具的保险单仍继续有效;本协议于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等;。

为筹集购车首期款,1998年1月9日锡山公司、锡山市丁亚船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亚公司)以低价作诱惑向南京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销售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上述100辆轿车中的40辆(总价款300万元),获取农机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4月15日),于1月20日经背书转让给神龙公司。神龙公司收款后即将100辆富康轿车发运给锡山公司。锡山公司将其中40辆用以履行其与农机公司的购车协议,其余车辆均用以充抵上海王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常州顺康摩托车厂、无锡马某月亮湾度假村、无锡振华信用社等单位债务。因锡山公司未能按销售合同约定向神龙公司支付分期货款,神龙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7月发函催收。但其仍未履约。嗣后,神龙公司就锡山公司拖欠货款纠纷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又向平保无锡公司提出保险索赔请求,并提供了相应的索赔文件。平保无锡公司未予赔偿。神龙公司遂于1999年7月26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8月18日将该案移送无锡中院,无锡中院在10月13日立案审理。

原审另查明,无锡市公安局根据平保无锡公司举报,经初步查实,于1999年4月26日以锡山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查明:锡山公司在没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经营出租汽车业务为名,与神龙公司签订了购车合同;为满足神龙公司的售车条件,锡山公司作为投保人,以神龙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平保无锡公司办理了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锡山公司支付神龙公司的首期款系从南京农机公司以低价出售车辆为诱饵骗取;丁明作为锡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经办人陈晖以锡山公司名义向神龙公司购车后,对其行为默认许某;骗取的100辆轿车均用于充抵锡山公司所欠债务。因而无锡市公安局认定锡山公司以签订合同的形式诈骗神龙公司100辆富康轿车,并骗取平保无锡公司的担保,已给神龙公司造成10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涉嫌合同诈骗罪。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有从事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业务的经营范围,而神龙公司为促进其汽车产品的销售并保证车款回收,需要采取分期付款方式和购买分期付款保险,由此产生的神龙公司与平保无锡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合作协议及其附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自愿、公平互利的法律原则,应确认有效,其确立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锡山公司依据协议约定作为投保人向平保无锡公司支付保险费后,平保无锡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正常情况下平保无锡公司应按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承担保险责任,即在购车人不按约分期付款时,向受益人(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神龙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亦对该保险单进行了效力确认。据该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原神龙公司与平保无锡公司的保险协议即告终止,故尚未实施的内容及补充规定,如绝对免赔率、保险程序、索赔手续、免赔条款等应适用该协议。现经查实,锡山公司在没有出租汽车经营权,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神龙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利用低价出售部分车辆的方法,套取南京农机公司的300万元款以支付购车首期款,骗取神龙公司100辆轿车后用以抵债,造成神龙公司巨额经济损失,该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涉嫌利用经济合同诈骗罪,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并已触犯刑律,符合保险合作协议中免赔条款第2项“购车人有违法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平保无锡公司应免责。平保无锡公司的抗辩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神龙公司负担。

神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原审判决改变合同内容,有意为被上诉人设置免责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两份保险协议都明确约定了免责条款:“购车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车辆被国家执法部门罚没”、“购车人触犯刑律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却将上述“购车人触犯刑律的违法犯罪行为”表述为“购车人的违法行为”;2.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免责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购车人有触犯刑律的违法犯罪行为;(2)犯罪行为必须是购车人所为。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要证明购车人有犯罪行为必须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审判决只是依据无锡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一纸“涉嫌诈骗”的函件就将“购车人有违法犯罪行为”作为被上诉人免责的证据使用,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部门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款第四款的规定。3.上诉人向购车人发车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对购车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及购车人资格进行了审查并出具有效保单。本案投保人是锡山公司,若被上诉人明知购车人没有履约能力而予以承保并出具保单,违反《保险法》第132条和143条规定,构成欺骗和渎职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44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依法承担懂事责任。

平保无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本案保险合作协议附件四约定的合同生效的条件未完全成就,故本案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神龙公司是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真正的投保人,即使保险合同生效,因投保人未履行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平保无锡公司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1)购车人的资信状况是影响到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愿意承保的关键因素,双方约定购车人的资信状况是应由神龙公司审查的。根据无锡市公安局侦查的有关结论和有关当事人的供述可以明显看出,锡山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购车纯一个骗局,该公司毫无资信能力可言,但神龙公司并没有去“核查”锡山市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信状况也没有依法向平保公司如实告知,未履行法定义务。(2)该公司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故意的。神龙公司对其销售对象没有履约能力、资信状况极差的真实状况应是早已清楚的。因为锡山公司付给神龙公司的首期款就是在神龙公司的配合下向南京农机公司骗取的,神龙公司还在有关单证上盖了章,但神龙公司为急于推销产品,向平保无锡公司隐瞒了真实情况,骗取了保险。3.锡山公司为套取首期款,将已抵押给平保无锡公司的100辆轿车中的40辆又转卖给了南京农机公司,该行为明显违法,但神龙公司竟同意此行为,且在有关单据上签章,直接参与该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有关审理材料为证。据此,平保无锡公司也应该免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8日,神龙公司与锡山公司签订一份轿车销售合同,同年12月17日,神龙公司与平保无锡公司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上述合同及协议内容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日,锡山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平保无锡公司投保,反保单注明投保人为锡山公司、被保险人为神龙公司。但在投保单上盖章的是神龙公司南京商务代表处。收到投保单的当日,平保无锡公司依约出具了100辆RG型富康车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保单号码:(略)(略)),载明:投保人锡山公司,被保险人神龙公司;首期付款金额(略)元,售车单价为人民币(略)元,还款期限24个月,分四次归还;保险金额总计人民币(略)元,保险费(略)元;免赔率为10%,保费款项到帐之日起生效。备注并附《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协议》壹份等。同年12月25日,锡山公司向平保无锡公司支付保险费(略)元,上述保单即生效。

1998年1月5日,平安保险公司与神龙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及相关四份附件。协议约定:为防范分期付款售车款回收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神龙公司或者其购车人按保险条款及本协议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保险条款按附件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及本协议执行。“保险条款”与本协议及其他附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及其他附件为准。如购车人失踪连续3个月以上或购车人连续3个月拖欠购车款,造成神龙公司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人尚欠余款;因下列原因致使购车人不能支付购车款,神龙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平保公司不负责赔偿:1.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2.购车人触犯刑律的违法犯罪行为;3.被保险人售车手续不全;4.被保险人销售的汽车发动机、车辆底盘、车身后和电器各系统存在质量缺陷;5.被保险人售车过程中的故意或违法行为;神龙公司应对购车人是否符合购车人条款预先进行审查,并对购车人的资信情况进行核查,然后及时向平保公司提供购车人建议清单及其相关资料,供平安保险公司审查,双方将共同确定购车人名单;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组成部分,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主文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生效前神龙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签署的有关保险合作协议,于本协议生效时同时终止,已经出具的保险单仍继续有效;本协议于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附件三“保险条款”中规定,责任免除条款:1.战争、军事行动、核爆炸、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2.购车人的违法行为;3.被保险人对购车人资信调查的材料不真实或售车手续不全;4.被保险人销售汽车的质量缺陷;5.被保险人在售车过程中的故意或违法行为。被保险人应对购车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在确认其资信良好的情况下方可按分期付款方式销售车辆,并进行登记。附件四实施细则约定:投保人凭与神龙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向平保公司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平保公司核保人员核保,审查以下资料:神龙公司与购车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人的营业执照、购车人的税务登记证、购车人的法定代表人身某证明、购车人的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保险生效的条件:1.在银行设立共同帐户;2.首期款(购车总价的30%0到帐-(交神龙公司);3.办理抵押担保、公证手续-抵押合同、公证文件(交平保公司);4.车辆的短期财产险或车辆车身险和盗抢险-保险单(交平保公司);5.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费收据(交购车人),购车人为出租汽车公司时,神龙公司将要求购车人必须向平保公司购买车辆的车身险和盗抢险,购车人不按上述要求购买保险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按《保险合作协议》承保,等等。

本院审理期间神龙公司与平保无锡公司双方共同确认:锡山公司是作为出租汽车公司向神龙公司购车的。锡山公司投保后与平保无锡公司签订了100辆富康轿车抵押合同,但并未按保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在银行设立共同帐户、办理抵押担保、公证手续,也未按约办理车辆的短期财产险或车辆车身险和盗抢险。按神龙公司与平保公司保险合作协议附件二购车人条件的规定: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购车人应具有从事出租汽车业务资格,已有车辆在200台以上,所购车辆在20-30%左右等条件。对此,神龙公司确认:签约前,锡山公司告知其有出租车经营权,但未看到锡山公司的从事出租汽车业务资格证明,也未向平保无锡公司供过锡山公司有出租汽车业务资格的证明,平保无锡公司确认该公司收到了神龙公司提供的附件四实施细则中要求的有关锡山公司的资信材料,并进行了形式审查。

另查明:锡山公司投保后,为筹集购车首期款,于1998年1月9日会同丁亚公司共同与农机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在其以310万元人民币回购轿车不能情况下销售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上述100辆轿车中的40辆(总价款300万元),以此获取了农机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银行承竞汇票(到期日为1998年4月15日),并于1月20日经背书转让给神龙公司。神龙公司在1998年1月20日锡山公司、丁亚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以下简称(略)保证承诺书)上盖章认可并同意锡山公司转卖行为,并承诺:“如20日交款开票,保证25日前送达目的地”(即农机公司所指定的地点,南京市辖区内),当天,神龙公司收款后即将100辆富康轿车发运给锡山公司。但神龙公司未将此情况告知平保无锡公司,庭审中神龙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后锡山公司将期中40辆用以履行其与农机公司的购车协议,其余车辆均用以充抵上海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常州顺康摩托车厂、无锡马某月亮湾度假村、无锡振华信用社等单位债务。因锡山公司未能按销售合同约定向神龙公司支付分期货款,神龙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7月发函催收。但其仍未履约。嗣后,神龙公司就锡山公司拖欠货款纠纷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讼,同时又向平保无锡公司索赔,平保无锡公司未赔偿。神龙公司遂于1999年7月26日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保无锡公司承担保险金额为(略).00元的保险责任;判令被告赔偿逾期赔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该院于1999年8月18日将该案移送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于10月13日立案审理。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投保人是锡山公司还是神龙公司(二)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三)如保险合同生效,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一)本案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购车人的分期付款义务,因而该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信用保险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投保人锡山公司和保险人平保无锡公司。神龙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关系人。理由是:1.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局面凭证,确认保险合同的事人应当以保险单上记载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依据。虽然在投保单上签单的是神龙公司南京商务代表处,但投保单上注明的投保人为锡山公司,且本案(略)(略)号保险单项下载明的投保人也是锡山公司。该保险单签发后,锡山公司、神龙公司均未提出异议;2.锡山公司虽然不是1997年12月17日协议(以下简称(略)协议)及1998年1月5日保险合作协议(以下简称9815协议)的签约方,但由于投保人为锡山公司的保险单中明确注明(略)协议是该保险单的附件,因此,应认为神龙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略)协议与9815协议对三方均有约束力。(略)协议明确约定投保人是锡山公司,9815协议约定投保人可以是购车人,也可能是神龙公司,该合作协议的附件四实施细则中3.3项中更明确了购车人作为投保人的投保义务,锡山公司的投保行为符合该协议的约定;3.1997年12月25日,是锡山公司向平保无锡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人民币(略)元;4.同月29日,平保无锡公司具函确认锡山公司氢投保的分期付款购车信用保险费已到帐。因此,平保无锡公司认为本案投保人为神龙公司的答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采纳。

(二)(略)协议的达成及同日保险单的出具,说明锡山公司与平保无锡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虽然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的生效,但根据12月17日保险单“保费款项到帐之日起生效”的约定,1997年12月25日,投保人锡山公司依约交纳的保险费被保险公司接收入帐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已生效,平保无锡公司已经依约承保。9815协议附件四约定的保险生效的5个条件,是在锡山公司与平保无锡公司的保险合同生效后设定的,不应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以,平保无锡公司认为因9815协议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其与神龙公司保险合同未生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根据9815协议及附件的约定,本案保险免责条款应以9815协议及其他附件约定的内容为准。原审法院根据“保险条款”认定本案保险人的免责条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鉴于锡山公司涉嫌诈骗犯罪尚处于侦查阶段,不能认定经济发展公司已构成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故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保险人平保无锡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属不当。对此,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成立。

(四)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均应将保险合同所涉及的重要事项向对方作如果实说明或告知。特别是本案所涉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是信用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购车人的如期付款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购车人的资信状况及其履约能力情况,是保险决定是否承保的先决条件。但锡山公司在与平保无锡公司签约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未尽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骗取平保无锡公司与之签订保险合同,违反了最大的诚信原则。锡山公司向经公司支付的300万元首期款系以购销方式低价套取农机公司汇票所得以及从神龙公司取得100辆轿车后即被陆续用以抵债的事实看,锡山公司在投保时已资不抵债,无力归还1000余万元的到期债务,其资信状况显然极差,没有购买100辆富康轿车的履约能力。但是签约前投保人向平保无锡公司出具的1997年11月的财务报表却虚假记载为:截止1997年11月,该公司利润总额为人民币(略).68元。对此,平保无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无锡市公安局经济案件侦察支队对锡山公司当时业务经办人陈晖的讯问笔录,陈晖供述:“公司转制不久,没有业务,(资产)负责表怎样弄”“……后我叫主办会计张美琴(女,50多岁,常州人)办的。”经庭审质证,上述笔录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该证据进一步印证了锡山公司向平保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因投保人锡山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平保无锡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故上诉人要求平保无锡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被保险人神龙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危险增加时,未尽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神龙公司明知该批轿车应用于出租汽车业务,却在(略)保证承诺书上签章,认可并同意经济发展公司转卖40辆轿车。投保人无锡公司将本应用于出租业务的轿车进行转卖,将可能使保险人平保无锡公司无法通过抵押的方式控制车辆的所有权,从而无法实现其最大程度的追偿,故该转卖行为应属于明显增加了保险人的保险风险。神龙公司并确认事后未将此情况告知平保无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6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平保无锡公司对神龙公司,同意转卖的轿车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第1款、第12条、第16条第1款、第3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神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后龙

代理审判员沈燕

代理审判员刘建功

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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