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在黔江区X乡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宋某。2005年原被告外出务工,由于两人关系不和,被告于2005年4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和家人联系,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黔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起一直未与家庭所有人联系,下落不明属实。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2月18日在黔江区X乡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17日生一女儿取名宋某。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和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于2005年7月外出,一直与家庭无联系,下落不明已满2年,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随原告宋某某生活,子女抚养费被告暂不支付,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宋某随原告宋某某生活,被告甘某某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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