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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职工,住(略)-2-1。

委托代理人邱成文,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忠,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乙方袁某与甲方城建公司大渡口区N标准分区安置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大渡口区X镇N标准分区安置房工程二标段X号、X号楼工程劳务工作交由乙方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作业。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工程图纸设计的内容施工(除基础坑土石方开挖、消防、门窗栏杆、电梯、防水、植筋、出渣回填外)含钢筋制作绑扎,钢筋的焊接,搭拆脚手架,内外防护架,支模拆模砼浇筑,砌体,抹灰,外墙贴砖,墙体清洗,各种预埋洞口的预留,补洞,安全文明施工防护的搭设。工期200天。工程质量验收,按照设计和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本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合格。若因乙方施工中的原因,造成工程返工或停工整改,则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工程以建筑面积计算。X号楼X、X单元从-1.8米标高以上开始计算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包干价120元计算工程造价。建筑面积按《重庆2000年99定额》的规则进行计算。正负00标高以下,就是地平以下按浇筑的砼立方计算,每立方65元。X号楼车库框架结构(地梁以上至正负00标高)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包干价146元。斜屋面按平面的一层面积计算,并按每平方米补贴70元计算。税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结算总额的1.5%计扣。在工程主体断水后5日内,甲方支付60万元结算款给乙方,验收后10日甲方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劳务费用结算单金额付至75%,在2008年2月7日前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交房满一年后7日内结清。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该协议由袁某及城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欧某签名,城建公司对该协议予以认可。

在施工过程中,袁某组织的劳务人员实施施工时,系按城建公司所派施工技术人员、质检人员、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需经施工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同意方可实施下一步施工。

2007年7月27日,袁某与城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欧某签订《袁某施工队施工基础工程结算单》,载明基础工程人工费为x元。同年12月21日,双方又形成工程收方单,载明工程费x.26元。袁某组织实施的劳务工程完工后,2008年3月31日,袁某与欧某又签订《劳务尾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袁某劳务班组参与大渡口N二标X号、X号楼施工,发生劳务人工费共计140万元。欧某代表X号、X号楼已向袁某支付劳务人工费共计123万元,尚欠劳务人工费x元。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所欠劳务人工费支付协议:1、在2008年5月支付袁某劳务人工费x元;2、在2008年10月份支付袁某劳务人工费x元;3、在2008年12月份支付袁某人工劳务费x元”。其后,城建公司未按约定向袁某支付款项,袁某即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及利息损失。

审理中,袁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城建公司支付约定已到期款项x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同期贷款利息,撤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袁某撤回部分请求的申请已口头裁定予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合同属劳务合同还是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效力;2、城建公司举示的关于另行聘请他人实施返工部分证据应否采纳,该部分返工损失应否由袁某承担并从双方结算款中相应抵扣;3、袁某诉请给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损失是否成立。首先,关于本案争议的合同属劳务合同还是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效力的问题,城建公司经其项目部负责人欧某与袁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袁某组织人员对约定工程项目实施劳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袁某及其组织的劳务人员亦系按城建公司所派施工技术人员、质检人员及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提供了相应劳务,并且在双方的收方、结算单及劳务费结算协议中均载明费用性质仅为人工劳务费,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劳务承包合同》性质与其合同名称性质一致,确系劳务承包合同,并非一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城建公司举示的另行聘请他人实施返工部分证据应否采纳,该部分返工损失应否由袁某承担并从结算款中相应抵扣的问题。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举示有关质量问题返工整改的《X号楼地面空鼓及顶棚开裂专项整治施工措施》、该公司与牟某等订立的《劳务承包合同》、收方单、照片、结算清单送货单、涂料补充协议等证据,以证明袁某实施劳务部分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了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举示的证据形成在袁某组织人员实施劳务完工之后,并且,据本案查明事实,袁某在组织人员实施劳务过程中,系按城建公司施工技术人员、质检人员、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仅为提供劳务,而城建公司并未举示袁某及其组织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按城建公司相关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的证据,故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及返工责任不应由袁某承担,而应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第三、关于袁某诉请给付劳务费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袁某在实施劳务完成后已与城建公司进行了结算,城建公司也在《劳务尾款支付协议》中明确承诺了人工劳务费尾款的支付期限。按该协议约定,城建公司应于2008年5月、10月分别向袁某支付x元、x元劳务费,该公司未在2008年5月31日前向袁某支付劳务费x元、在2008年10月31日前向袁某支付劳务费x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相应损失的责任。现袁某要求该公司立即支付到期劳务费并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碎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袁某支付人工劳务费人民币x元。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前款中的x元从2008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另x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向袁某赔偿占用资金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100元,被告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元。

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8)中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确认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劳务费6万元;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但约定了工程内容、还约定“按照设计和国家现行规范要求,本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合格”以及质保金等内容,故该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合同”,实为工程分包合同,承包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二、双方合同中对工程质量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通知其整改后,被上诉人拒不整改,为避免更大损失,上诉人只好另行找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由此产生的损失11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袁某答辩称,1、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劳务工作,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争议的款项均是工资性收入,并没有材料和设备费在内,且现场的技术管理和工作安排都是上诉人在负责,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工程分包合同。2、本案属劳务费纠纷,不是建设工程纠纷,所有的材料、技术、都是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只是在上诉人的安排和指导下工作,因此,所谓质量问题是由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袁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工作”交由袁某负责组织工人施工作业,同时约定本工程劳务费中部分辅材及工具由袁某承担,因此,就合同内容而言,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在实际履行中,袁某及其组织的劳务人员亦是按城建公司所派技术人员、质检人员、管理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此外,在双方结算单及《劳务尾款支付协议》中亦明确载明城建公司所欠x万是劳务人工费,不是工程款,故城建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工程分包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城建公司理应按照《劳务尾款支付协议》的约定,向袁某支付人工劳务费。关于城建公司提出的11万元质量损失应冲抵欠款的问题,因城建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起反诉,对此项上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申威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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