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卫星染化厂。住所地:新乡县X镇。
负责人魏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成亮,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郑汴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省新乡卫星染化厂(以下简称:染化厂)诉被
告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此案,并于2008年1月8日、2008年10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染化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成亮,被告东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染化厂诉称:2002年12月28日染化厂与东大公司签订可《关于东大化工集团扩建氯磺酸协议书》。协议约定:染化厂向东大公司投资400万元用于东大公司扩建生产线,该款作为预付货款至2003年7月每月在约定供货的基础上扣除11万元,三年将预付400万元结清。供货方式为每月供氯磺酸630吨,优惠价格为每吨880元,另每月供货500吨,价格随行就市。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2004年前按月履行了合同。2004年5月至8月部分履行了合同,冲抵预付货款后尚欠x.60元,2005年9月、12月双方也进行了业务往来。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按合同约定优惠价格供货或退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但被告均以改制和其他借口既不供货也不退还预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6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的货物差价损失x元。
东大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关于东大公司扩建氯磺酸协议后,鉴于当时氯磺酸供应紧张,被反诉人为确保原料供应,要求反诉人扩建氯磺酸产品规模达x吨,由被反诉人提供400万元的扩建资金,被反诉人投入资金后执行优惠价,三年内将400万元资金从价款中扣除完毕,2004年4月28日,由于市场行情变化,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供货量及供货价款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协议签订后,反诉人恪守协议,投入巨额资金扩建了生产规模,保障了被反诉人的生产需要。但被反诉人却协议于不顾,从2004年5月起不按合同规定拉货,致使反诉人的产品大量积压,设备时开时停,大大增加了反诉人的维修费用。请求被反诉人按每月总供货量的2﹪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x元。
染化厂辩诉:被告扩建氯磺酸是自身行为,该生产线是被告的财产,其反诉状不是事实。我们双方票据显示到2005年2月双方还往来,是被告不向原告提供880元/吨的优惠价格,才导致双方无法交易。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8日,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省新乡卫星染化厂(乙方)签订关于东大化工(集团)扩建氯磺酸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扩建氯磺酸产品规模为一万吨,时间为五个月(2003年5月20日正式试车投产)。乙方在2002年12月底付给甲方200万元,2003年元月底付给100万元,2月底再付给100万元,共计400万元。甲方投产后每月须确保供给乙方氯磺酸合格产品630吨,全年不少于7000吨,原供量500吨/月,全年6000吨,合计x吨/年。原供量500吨执行现行价930元/吨,2003年4月份执行880元/吨,只限4、5、6三个月,每月500吨。正式投产后,每月630吨,价格880元,原供量500吨/月随行就市。投产后从2003年7月份开始乙方每月扣除甲方预付货款11万元,3年将预付400万元结清,之后价格另议。如甲方不能按此协议氯磺酸数量供应乙方,乙方每月按全月供货数量扣甲方违约金2%。如乙方不能按此协议氯磺酸数量提货,同样甲方扣除乙方违约金2%。(如乙方当月提不完,暂存甲方罐内,乙方按实际数量付给甲方货款例外)。如双方市场价格有不可抗拒的变化,双方领导共同协商解决。如甲方不论改制、合并、分立等形式,此协议执行完毕为止。双方签字盖章。
2003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近期硫磺市场价格上涨太快,甲方生产成本大幅上升,无法消化。乙方理解甲方的困难,经协商,同意甲方2003年4-6月乙方氯磺酸价格仍执行930元/吨。如硫磺等主要原料市场价再有不可抗拒的变化,双方再行协商。四、五、六,三个月甲方供乙方的数量分别为450吨/月、600吨/月、900吨/月。其它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双方签字盖章。
2002年12月18日,染化厂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0万元,用途货款。2002年12月19日,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染化厂交来支持开封东大扩建氯磺酸200万元。加盖财务专用章。
2003年3月5日,染化厂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00万元,用途货款。2003年3月5日,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染化厂交来银行汇票100万元。加盖财务专用章。
2003年1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银行汇票,票号x和x,汇入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用途货款。
截止目前,东大公司尚欠染化厂货款x.60元。双方均无异议。
依现有证据,双方2003年实际履行情况是:2003年12月25日(开票日期),双方履行了每吨880元是630吨,每吨960元是780.92吨。
2004年实际履行情况是:1月16日,双方履行了每吨880元是630吨,每吨960元是326.62吨。2月25日,双方履行了每吨880元是630吨,每吨960元是576.54吨。3月25日,双方履行了每吨880元是630吨,每吨960元是161.88吨。4月25日,双方履行了每吨880元是426.48吨。5月26日,双方履行了每吨960元是161.88吨。6月27日,双方履行了每吨960元是574.68吨。7月25日,双方履行了每吨1020元是630吨,每吨1250元是390.38吨。8月25日,双方履行了每吨1150元是622.3吨。
2005年实际履行情况是:9月25日,双方履行了每吨1385元是118.38吨。12月27日,双方履行了每吨1385元是530.28吨。
另查明,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显示: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汴国资资产[2006]X号。关于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根据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现同意将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注册资金)5052万元全部转让给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2月20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原核准开封东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卫星染化厂2007年度未年检,已吊销执照。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各自的义务。从本案双方的履行情况看,染化厂依协议履行了预付款的给付义务,东大公司亦应依协议履行其给付产品的义务。基于双方在实际合作过程中,因市场变化、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导致在履行协议和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着在给付产品义务时,东大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的价格给付产品,应承担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染化厂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预付货款x.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染化厂要求东大公司支付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的货物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应在不超染化厂诉讼请求的时间段内,按应供货而未供货的金额由东大公司支付2%的违约金。2004年5月至2004年12月,东大公司每月应供630吨(880元/吨)为5040吨(630吨X8个月),金额为x元,违约金应为x元。此违约金应由东大公司给付染化厂。
另,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从2004年5月,氯磺酸产品的市场价格是一个上升的趋势,东大公司未在按880元/吨供应染化厂(每月630吨),东大公司在供应染化厂氯磺酸产品时,染化厂在高出原约定价880元/吨,而支付每吨960元(2004年5月份、6月份)、每吨1020元(2004年7月份)、每吨1150元(2004年8月份),染化厂不要协议的低价,而取协议外的高价,是不符合商业交易规律和习惯的,由此看出,东大公司是违约的。东大公司反诉要求染化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新乡卫星染化厂预付货款x.60元。
二、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新乡卫星染化厂违约金x元。
三、驳回河南省新乡卫星染化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平顶山煤业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染化厂承担x元;东大公司承担x元。东大公司承担部分,染化厂已预交,东大公司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染化厂。反诉费4130元,由东大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禄
审判员蒋冬梅
审判员鲍焕英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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