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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惠媛(特别授权),女,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原住(略),现住址不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任日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惠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覃某某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后的第二天,被告覃某某的朋友告知原告陈某某,被告覃某某不是因为生意周转借款,而是因为赌博亏欠了巨额高利贷,借款用途是归还高利贷。原告陈某某得知此情况后,欲找被告覃某某落实事情的真伪,但被告覃某某已不知去向。为此,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由被告覃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覃某某于2008年5月25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

被告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某某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系要好的朋友。2008年5月25日,被告覃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借款后的第二天,原告陈某某从朋友处得知,被告覃某某借款是用于归还高利贷,原告陈某某便急于想找到被告覃某某核实,但此时被告覃某某已不知去向,下落不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陈某某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覃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由被告覃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覃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某某在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时,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需的准备时间。因此,原告陈某某在借款后的第二天即要求被告覃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但应当给被告覃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覃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整。

如果被告覃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9970元,由被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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