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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永春供销社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鋆(特别授权),男,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略)。

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男,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特别授权),男,系该清算组副组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第三人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供销合作社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永春供销社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丽、任日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鋆,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贺某某租用永春供销社所有的位于芙蓉乡的早晚门市部门面1间,租期至2003年底。2004年永春供销社宣告破产还债。为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以资产量化安置形式于2004年11月26日将位于芙蓉乡的早晚门市部的房产量化给原告黄某乙所有,双方并办理了相关产权证书。可被告贺某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即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也没有交纳租金,又不返还租赁的门面。原告黄某乙与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贺某某返还租赁的门面给原告黄某乙,但被告贺某某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黄某乙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芙蓉乡的早晚门市部门面1间;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2400元/年计算,至起诉日止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4年11月26日的《房地产安置合同》、《房地产基本情况》、《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12月2日的《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永春供销社因破产改制,以资产量化安置职工的形式,将座落于北湖区X乡的房地产,其中房屋建筑面积260.75㎡,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面积328.6㎡,作价x元量化给原告黄某乙作为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并于2004年11月26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安置合同》,该安置合同经过公证,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2、2003年7月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租用的诉争门面,租金只交付至2003年12月底,从2004年1月起至今,被告贺某某既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交付分文租金,长期无偿占用门面。同时证明被告贺某某当时租用的门面租金计付标准。

被告贺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述称,本案诉争的门面原系永春供销社所有,在门面出卖给原告黄某乙前,曾出租给被告贺某某经营使用,租期至2003年底。2004年,永春供销社宣告破产还债,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经上级批准,永春供销社以现有资产的评估价进行量化作为安置职工的经济补偿。2004年11月26日,原告黄某乙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破产企业永春供销社位于芙蓉乡早晚门市部的房产,并办理了相关产权的过户手续。本案诉争的门面早已归原告黄某乙所有。为化解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贺某某之间的矛盾纠纷,清算组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被告贺某某将门面返还给原告黄某乙,并请求芙蓉乡人民政府进行调解,但被告贺某某均置之不理。本案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贺某某,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民事裁定书、指定成立清算组函、调整清算组组长函各一份。用以证明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供销合作社于2004年4月6日宣告破产还债,成立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永春供销社。

2、限期搬离占用门面通知书二份、协助执行函一份、送达回证三份。用以证明清算组及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口头、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贺某某搬离其无权占用的门面,但被告贺某某均不予理采。

3、《房地产安置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非法占用的门面为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房。

4、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贺某某最后一次交纳租金的日期为2003年7月7日,以及如何计算未交租金的计算标准。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黄某乙和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乡的早晚门市部房屋建筑面积260.75㎡,占用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面积328.6㎡,原属郴州市北湖区永春供销合作社所有。2004年4月6日永春供销社因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依法被宣告破产还债,并成立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为妥善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北湖区商贸流通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和北湖区供销联社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对永春供销社的现有资产进行量化,来安置破产企业职工。为此,原告黄某乙作为破产企业永春供销社的职工,于2004年11月26日与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签订一份《房地产安置合同》,双方同意将位于芙蓉乡的早晚门市部的房地产作价x元给原告黄某乙,作为破产企业安置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约定在2004年11月26日由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将上述房地产正式移交给原告黄某乙。该份《房地产安置合同》经公证后,为原告黄某乙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

由于早晚门市部在永春供销社破产还债前,其中有1间门面曾租赁给被告贺某某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2003年底,被告贺某某于2003年7月7日向永春供销社交纳了2003年全年的门面管理费770元,2004年4月后,由于永春供销社宣告破产还债,被告贺某某承租的该门面从2004年1月起既没有交纳门面管理费,也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却长期无偿占有使用至今,致使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无法按《房地产安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黄某乙移交该间门面。2005年6月23日、2008年4月21日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两次向被告贺某某书面送达《限期搬离占用门面通知书》,要求被告贺某某在规定的时间自行搬离所占有的门面,并将门面交付给现在的房屋所有权人即原告黄某乙,但被告贺某某均不予理采,既不返还门面,也未提出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侵占的门面1间;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4年1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2400元/年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位于北湖区X乡的早晚门市部原属永春供销社所有,因企业破产,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以资产量化的形式,将早晚门市部的房屋作价给原告黄某乙,作为支付职工一次性经济补偿安置费用,故原告黄某乙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在原物存在前提下,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用时,可以向非法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或请求法院责令非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被告贺某某无合法根据,长期无偿占有早晚门市部的1间门面,经第三人永春供销社清算组书面通知后,仍拒不返还非法占有的门面,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贺某某,故对于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贺某某返还侵占的门面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损失赔付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被告贺某某在2003年7月7日最后一次交付门面管理费的标准,作适当的提高,即按100元/月,从2004年11月26日(注:此日期为安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向原告交付上述房产的日期)起开始计算赔付租金损失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返还其无权占有的属于原告黄某乙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北湖区X乡的早晚门市部门面1间。

二、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自2004年11月26日至2009年5月26日期间的租金损失5400元(计算方式:54个月×100元/月=5400元),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返还门面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100元/月)另行计算,被告贺某某仍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乙。

如果被告贺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毛

审判员李某丽

审判员任日新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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