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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桂阳县飞仙镇中心学校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又名胡某圣),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保,男,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桂阳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理人郑某某,男,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告就读于被告隶属管辖下的社下小学二年级。2007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在家吃完中饭后到了社下小学教室,因下午上课时间未到,同班的几个同学便玩起了捉人的游戏,当日14时许,原告被教室内的木条凳拌倒而摔伤,致使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拆并桡神经损伤,当日被送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2008年5月9日经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肘关节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未成年人,就读于被告管辖下的社下小学二年级,因而,被告对原告负有承担监护、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原告与同学在教室内玩游戏,该行为明显具有危险性,而被告方的教师在长时间内没有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1元、残疾赔偿金x元、法医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实,但事故发生是在休息时间,老师不可能时时刻刻跟着每一个学生,老师也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其本人及其他一起玩耍的学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残等级也不是七级。现在学校经费也较紧张,原告要求学校赔偿其受伤损失,被告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社下小学二年级学生,2007年7月2日下午午饭后,原告去学校读书,上课前在教室和几个同学玩耍,不慎摔倒受伤,当日即被送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3771元,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拌桡神经损伤,伤残等级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方认为,原告的损伤是在被告学校中产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桂阳县X镇中心学校自愿赔偿给原告胡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限2009年3月6日前付清;

二、原告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

三、其它双方无异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何某生

审判员刘艳华

审判员李永平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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