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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薛某某,男,1980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两个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撤销原告被迫所写的保证书,判决被告交还x元,诉讼费用合理分担。

被告齐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薛某,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未起名,被告现仍居住在滑县X镇X村,两个子女跟随被告居住,为了和好,原告曾向被告写有保证书,原告曾给被告x元让其交纳计划生育罚款,被告自述已用于孩子及生活花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两生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要求和好愿望强烈,且被告仍在原告家中居住,如给其机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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