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X合同诈骗案

时间:2000-0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仪刑初字第3号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X,男,36岁,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中专文化,私营南京强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绅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住南京市玄武区虹板桥X号。因涉嫌诈骗于1998年3月1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1999年1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某某,江苏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X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X及其辩护人马某某、梁某某,证人孟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X于1998年初,以其私营的强绅公司名义与仪征化纤安池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池公司”)签订了3000吨重油的供销合同,约定安池公司以300万元汇票换取强绅公司开来的“南炼”产3000吨X号重油的提货单,在获取300万元货款后,被告人刘某X在明知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大肆挥霍货款,致使安池公司100万元货款被其骗用而无法归还。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出了被告人刘某X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朱某某、孟某甲、束某某、曹某发、汪XX等证人证某,书证强绅公司的供货承诺、假的束某某批条、供销合同、银行的汇票委托书、本票申请书、进帐单、对帐单及公证书、有关法院的法律文书、公司申办手续、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刘某X辩解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是:强绅公司与安池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系其公司所聘人员宋某林与对方签订,本人对合同内容条款并不清楚,且与安池公司的供销关系属正常业务活动;本人并未挥霍安池公司货款,该货款已用于强绅公司经营业务中了。

被告人刘某X的辩护人之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X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1)被告人刘某X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故意,涉案业务系其属下正常所为,被告人刘某X并无授意,合同不能履行与其没有关系;(2)被告人刘某X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而骗取他人财物,在双方中止合同后,对安池公司的100万元货款已达成“还款协议”,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其动用该款是为了公司正常经营,并非个人挥霍,所以不能还款,那也就事出有因了;(二)被告人刘某X及其家人为归还安池公司的货款均作了一些努力。为证明其辩护意见能够成立,辩护人当庭举出了证人汪XX、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某,书证强绅公司的介绍信、还款协议、资产评估书及朱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人刘某X临时聘任无业人员宋某林、张志祥为其私营的强绅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并让该2人出面向安池公司报称强绅公司有“南炼”产X号重油可供,同时以强绅公司名义向安池公司传真发送了供货承诺与假的“南炼”厂长束某某批条1份。

1998年元月12日,被告人刘某X指派宋某林代表强绅公司与安池公司在南京签订了3000吨重油的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安池公司以300万元汇票换取强绅公司开来的“南炼”产3000吨X号重油的提货单。至元月14日,被告人刘某X以资金周转困难、需办本票去开提货单为由,骗取安池公司300万元汇票,并通过汇票背书,将该款项转至以被告人刘某X及其妻汪XX名义登记注册的南京裕庆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庆华公司”)帐户,并于当日开始动用。元月16日,被告人刘某X从裕庆华公司帐上开具了金额计290万元、且收款单位名称及帐号均有误差的本票2张,由其强绅公司职员持往“南炼”开具重油提货单,当日下午,提货单未能开到。

元月17日,安池公司见状即向强绅公司提出中止双方间的供销合同,要求对方归还货款。元月19日,开出的290万元本票中的1笔75万元货款首先打回到裕庆华公司帐户,被告人刘某X遂进行大肆挥霍,仅元月19日一天就动用25万元。元月20日,开出的290万元本票中的另一笔215万元货款也已到帐,在安池公司的紧逼下,被告人刘某X退还给安池公司货款200万元,此后继续挥霍余款。截止元月24日帐面金额仅剩1900元。由于被告人刘某X大肆挥霍,致使安池公司10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

此后,安池公司经数次追索货款无望,便向警方报案;案发后,追缴被告人刘某X款物计价值人民币(略)元,已发还安池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X的数次供述为证,并有未到庭证人宋某某、朱某某、束某某、曹某发、汪XX及到庭证人孟某乙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某基本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X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款100万元的具体事实与情节;且有书证强绅公司的供货承诺、假的束某某批条、供销合同、银行的汇票委托书、背书转让凭证、本票申请书、进帐单、对帐单及公证书、有关法院的法律文书、公司申办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该类书证主要证实了被害单位安池公司因轻信而上当受骗,以及其所筹措到的300万元货款几经运作最终导致100万元难以回笼的情况,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刘某X无力偿还货款这一客观事实情况;亦有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扣押与发还物品的清单及南京宁炼石油化工产品经营部证明予以证实,其中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追退赃款的具体情况;被告人刘某X的身份状况有其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予以证实。

上列诸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彼此关联,客观性较强,且能相互印证,证据间已形成锁链,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人刘某X的辩护人为了证明其辩护意见,当庭举出了相应证据,对其所举证据,经当庭查证:证人汪XX、刘某某所作关于被告人刘某X家人积极努力为其设法还款的部分证言,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但公诉人在认可该2人证言效力的同时,认为该证言又从侧面佐证了被告人刘某X无力还款的客观情况,对此质证意见,应予确认;李某某、郭某某等强绅公司所属员工之证言,旨在证明被告人刘某X能积极慎重地履行与安池公司订立的合同,鉴于该2人与被告人刘某X属上下级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与真实性不足,又无其他相应事实与证据佐证,故对该2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书证强绅公司的介绍信、还款协议及资产评估书,旨在证明被告人刘某X所为属正常的业务活动,其动用安池公司货款是有“还款协议”作为前提条件的,其当初有实力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提取于强绅公司的介绍信是开往南京炼油厂求购重油的,介绍信根本未曾到达对方,并未投入业务使用,且该介绍信有补开之嫌未能排除,凭此不能说明被告人刘某X属正常开展业务活动;“还款协议”虽然客观存在,其产生过程违反了协议应由双方共同订立的有关法律法规,协议中仅有强绅公司一方签章,难以体现安池公司的真实意思,不能起到证明被告人刘某X动用他人货款具有合理性之作用;强绅公司的资产评估书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因此,对辩护人所举上列3份书证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安池公司朱某某出具的关于200万元货款退还的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刘某X还款情况及未退货款数额为100万元的事实,该书证得到了当庭印证,应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X以其私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主观上并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X家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为其设法还款,可作为对被告人刘某X量刑时的一个情节,酌予从轻处罚。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X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X及其辩护人所持关于被告人刘某X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X同意并指派属下与被害单位安池公司联系、签订合同,在获得对方货款以后不是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置他人损失于不顾,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当对方要求返还时却不能返还,足以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诚意,且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其客观上也实施了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百万元财产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完全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X的辩护人所持关于被告人刘某X私营强绅公司与安池公司订立了“还款协议”,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其动用货款为公司正常经营所用,不属于挥霍他人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持观点依据的是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的形成本身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不能凭此证明所谓“借贷关系”的成立,在此情况下随意处分对方财产当然属于挥霍滥用,该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X家人设法为其还款为由建议法庭处理时酌予考虑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惩罚犯罪,保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此款由被告人刘某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元月5日始至2012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和

审判员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孙红玲

二○○○年元月三日

书记员严玉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