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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诉王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成群,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波及委托代理人梁成群,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淅川县楚都购物中心员工,因购物中心破产,其又为复员军人故到我单位工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其薪酬为每月1000元(满勤),在工作期间无旧伤复发症状,劳动合同买回后由其保管。2009年4月27日被告无故不辞而别,直到仲裁时,被告的行为应属“自动离职”,不存在原告无故拖欠及应双倍支付被告工资之事,被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也超过诉讼时效。现请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考勤表,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27日后未上班。

2、2009年4、5、6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满勤工资为每月1000元。

3、商管奖惩条例。

4、2008年2月26日被告书写的“一线工资分配表”。

5、2010年4月15日,孙xx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工资实际是每月1000元,因被告欲外出打工而出具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500元。

6、被告购买劳动合同发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应当按照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我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0年2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被告的工资情况。

2、2009年5月23日,2010年2月27日,淅川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患疾。

3、2010年6月28日,孙xx出具的证词一份,证明2009年5月被告曾向其请病假,假期满后其协调被告恢复上班之事。

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系复员军人,曾在部队因战受伤,被评为伤残八级。2004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09年4月底,被告以旧伤复发为由,向原告请假休养治疗,在被告假期期间,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被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2010年2月底,被告回原告处工作,原来的工作岗位已另有他人,被告要求重新安排工作,原告予以推拖。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开始至今,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等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将其争议提交淅川县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淅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2010年4月11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计x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2月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需支付双倍工资的11个月工资,每月1500元,计x元。3、自2010年4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不予支持。5、原告支付被告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每月1500元,计9000元。以上金额共计x元。原告认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合计x元,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自2004年6月到被告淅川县新合作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双方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由于《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既往无溯及力。该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该法实施一个月内订立。因此,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8年2月1日—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009年1月1日开始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应当适用一般的时效规定。被告提起的请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之诉请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原、被告已在《劳动合同法》实行之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2月1日前订立劳动合同;如不订立,被告应从此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告于2010年4月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而需支付双倍工资x元的请求应被支持。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被告假期期间,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原告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月工资1500元证明真实有效,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6月—2010年4月11个月工资计x元的请求应当被支持。仲裁委员会作出淅劳仲案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0年4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6个月经济补偿金,计9000元。以上金额计x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淅川县万客来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甲2009年6月—2010年4月共11个月的工资x元;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两项合计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环宇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勾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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