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猫眼”,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文盲,无业,住(略);2007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华、侯五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吉恒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那里以40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其他的毒品海洛因每克分装成16小包,以每小包35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罗某、李某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被告人蒋某某则以35元/小包的价格多次从李某甲处购买海洛因后,一部分用来吸食,一部分以50元/小包的价格卖给黄某坪的谢某、郭某、“四百块”等人。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书,辨认笔录,电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非法购买的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只贩毒给了郭某、“四百块”,没贩毒给谢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那里以40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把其余的毒品海洛因以每克分装成16小包的方法,并以每小包35元左右的价格卖给罗某、李某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等人。被告人蒋某某则以每小包35的价格多次从李某甲处购买海洛因后,一部分用来吸食,另一部分以50元/小包的价格卖给黄某坪的谢某、郭某、“四百块”等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他到矮子处以400元/克的价格购买海洛因,将海洛因分装成16小包,以每小包35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杨小波、“燕子”(蒋某某)、“韩国”等人。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以来,她从“猫眼”的手中以35元/小包的价格购买海洛因,然后以50元/克的价格进行贩卖,从中赚取差价。郭某、谢某、“四百块”均多次向她购买海洛因,价格都是50元/小包,具体购买过多少次记不清。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中旬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他和谢某到蒋某某处购买海洛因后一起吸食了。之后他还到蒋某某处购买了4、5次。并证实除他之外,还有谢某、陈长勇到蒋某某手中购买过海洛因。

4、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左右,他到蒋某某处用20多元购买了一小包海洛因。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他到李某甲处购买了两次海洛因。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他以50元/包的价格到李某甲的手中购买了几次海洛因。

7、扣押物品清单及郴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贩毒时用手机互相联系。

9、有辨认笔录和抓获经过附卷。

10、(2007)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

11、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将毒品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只贩毒给了郭某、“四百块”,没贩毒给谢某的意见,因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贩毒给了郭某、谢某、“四百块”,且证人郭某也提到还有谢某、陈某某到蒋某某手中购买过海洛因,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是累犯。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还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伟华

审判员周华

审判员侯五英

二00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胡吉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1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