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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里集团漯河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漯河城乡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万里集团漯河城乡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李彦伟、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4日,我公司予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一份。2007年10月20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共给我公司造成损失x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之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老《保险法》2年的期限,且该期限为除斥期间;2、原告主张无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11时,王某山、陈雪兰乘坐王某凡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姬石路口时与庞新昌驾驶的予x号中巴车相撞,造成三轮摩托车乘客王某山、陈雪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凡、庞新昌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7年11月6日,王某山、陈雪兰将王某凡、庞新昌、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6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山、陈雪兰损失x元;庞新昌、王某凡各赔偿王某山、陈雪兰损失x.45元;同时判决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对庞新昌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提供陈雪兰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条未注明收到的时间),以证实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给其公司造成损失x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称:其在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提供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显示:开票日期是:2006年11月22日,缴款人:河南万里集团漯河城乡客运有限公司,投保险种:机动车商业保险(06条款),保险单号:x,保险费金额(大写)人民币贰仟叁佰玖拾叁元叁角整(小写)2393.30元。但未提交保险单和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原件。

另查明,予x号中巴车登记车主为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庞新昌。该车在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却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原告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仅提供河南省财产保险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来证明其在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且未提供保险单,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因此,原告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要求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其损失没有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万里集团漯河客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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