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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高某甲与高某乙继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1947年生。

原告高某甲,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乙,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仇某磊、王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继承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赵某某系高某持之妻,原告高某甲系高某持的继子,被告高某乙系高某持之弟。1983年前后,高某持作为兄长,与其母及被告在位于北临石付尚,南临石付增,东临胡同,西临邢俊强的宅基中建东屋三间和一间过道。1988年,原告赵某某携子高某甲与高某持结婚共同生活。1990年左右,原告二人及高某持伙同高某持之母与被告在上述宅院又建五间北屋,该宅院后由被告居住。2002年、2005年,高某持之母、高某持先后去世,由原告办理了后事,但对上述财产一直未予分割。二原告享有合法宅院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是位于东邻高某省,南邻高某善,西邻胡同,北邻高某兴的宅院,以高某持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被告持有该证不予返还;2006年11月份,二原告离家外出时,被告将原告家的小麦擅自处分,2007年6月份,被告又将原告所有的两棵杨树卖掉。现要求依法确认二原告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对位于北临石付尚,南临石付增,东临胡同,西临邢俊强的宅院中五间北屋、东屋一过道四间予以分割,确认二原告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即4间半房屋;返还其持有以高某持名义颁发的房产证一份;返还1700斤小麦和两棵杨树或折价赔偿2000元及彩电一台。

被告高某乙辩称,原告赵某某与高某持只是同居关系,没有领结婚证,不是合法夫妻关系,赵某飞也不是高某持的继子,原告所诉称的房屋系高某乙所有,高某持的房产证不在被告手中,被告没有处理1700斤小麦和两棵杨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赵某某带其子高某甲到滑县X乡X村与被告高某乙之兄高某持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赵某某、高某甲和高某持、高某持之母共同生活;2002年、2005年高某持之母和高某持先后去世;原告赵某某、高某甲所居住宅院的位置为东邻高某省,南邻高某善,西邻胡同,北邻高某兴,该院有北屋五间,西屋平房三间,该院的使用人登记为高某持,滑县人民政府为高某持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高某持在去世前将该证交给其叔李景振(又名高某振),现该证在李景振手中。2006年11月份,原告赵某某、高某甲外出,李景振将原告家的小麦卖掉,小麦价款1000元现在李景振手中,被告高某乙将高某持宅院的两棵杨树和电视卖掉,价款共200元现在被告高某乙手中。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为被告高某乙所居住宅院上的房屋,该宅院位于北临石付尚,南临石付增,东临胡同,西临邢俊强;宅院上有五间北屋一个过道,房屋建于1991年,该宅院的使用权人为被告高某乙,滑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高某乙颁发了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赵某某之夫高某持、被告高某乙和其母没有分家,但已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庭审中,二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返还土地使用证和小麦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李景振出庭证人证言,(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高某村委会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房屋系被告高某乙现在正常生活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所在宅院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且被告已在该院居住多年。二原告与被告之兄高某持在另一宅院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赵某某与高某持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原告高某甲与高某持之间已形成继父子关系,二原告对于高某持的合法财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原、被告之间虽然名义上没有分家,但双方多年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实质上原被告已分家另过。二原告并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由高某持的出资,二原告主张确认其对被告的房屋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应继承该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两棵杨树和彩电已被被告处理,被告应当将财产的价款200元返还给二原告。二原告当庭放弃向被告主张土地使用证和小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高某甲杨树和彩电款2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某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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