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燥,经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1998年被告患精神病,被告对原告经常拳打脚踢,卡脖子、用嘴咬,甚至进行性虐待,致使原告无法在家生活下去。原告被迫于2007年元月离家出走,原告有家不能归,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摧残,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以前很少打骂原告,被告所患精神病通过治疗,现已恢复正常,现原告起诉坚持要离婚的话,同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森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打骂现象。1998年被告曾患精神病,现已基本恢复正常。原告于2007年元月离家外出,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2年多,小孩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原告认为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张席梦思床及其它生活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森权由原告陈某某自愿抚养;
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沙发、组合柜等)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四、其它双方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志生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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