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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李某某、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男,2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女,21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丁,男,17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无业,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某洋,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智慧,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诉被告李某某、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原告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鸿刚、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祥、杨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乙系被告李某某之子,2005年7月由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某出面购买本案争议房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购房资金部分由原告等家庭成员共同出资,部分是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后由原告等家庭成员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共同居住。2009年4月2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等家庭成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环球世纪不动产郑州双赢加盟店介绍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范某某。原告认为,争议房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当认定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签订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产权登记的为被告李某某个人,应系被告李某某个人财产,原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范某某辩称:买卖合同是被告李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范某某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属于善意取得,应为有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2日,经郑州双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介绍,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李某某将自己名下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产权证号为x的房产一套以总价x元卖给被告范某某;2、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双方于签订合同后,共同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3、双方在合同签订后40个工作日内,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双方在协议中还对支付中介费方式及中介方的义务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09年4月9日,被告范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x元,被告李某某向被告范某某出具收条一张;2009年5月15日,被告范某某通过中介郑州双赢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2009年5月19日,被告范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

2009年5月14日,二被告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被告范某某名下,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并于当日为被告范某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85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子暨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胡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登记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某,未登记共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通过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房屋已过户到被告范某某名下,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被告范某某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受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人,与被告范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时,在产权共有人登记空白的情况下,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否告知被告李某某与四原告家庭共有的情况,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故四原告以已涉案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应当认定无效为由,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上没有显示共有人的情况,被告范某某通过中介购房时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无须了解被告李某某是否已结过婚的事实,且被告范某某已支付相应的对价,并把本案争议房屋过户到被告范某某名下,故被告范某某辩称买卖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刘奇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要忻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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