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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郁志琴,郑州市管城区南曹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某某,男,28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代表人苏某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略)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留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与新郑市交界处时,与刘某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5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号:x。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各项损失共计x元,但是被告自始至终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442元、拆检费855元、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费x元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赔偿损失,但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7时35分许,被告宁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新郑路由南向北行使,行至郑州市与新郑市交界处时与刘某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刘某某的豫x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后,出具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强无责任。

2008年5月14日,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材料费x元,工时费2800元),原告为此共花费拆检费855元、估价费442元、停车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宁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参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止,本次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系因被告宁某某违反机动车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强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该车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总值为人民币x(含材料费x元、工时费2800元),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宁某某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相应的限额的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车损x元应由被告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评估费442元、拆检费855元及停车费600元,并提交相应加盖公章的票据相印证,经查以上费用真实,与本案有相关性,被告宁某某应当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442元、拆检费855元及停车费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37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ΟΟ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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