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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某、石某某、何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陈京婵,系何某某之母亲。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员某、石某某、何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员某、石某某、何某某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人员某、石某某、何某某预谋飞车抢夺后,共骑一辆摩托车从山西省平陆县到三门峡市。约2时许,三被告人骑摩托车在三门峡市X路X路交叉口尾随被害人白x至上阳路X路交叉口处,何某某驾驶摩托车靠近白x,坐在摩托车后座的员某将被害人白x的挎包强行夺走,三人驾车逃离现场,后在逃跑时先后被抓获。被抢挎包内有32元现金、一部仿三星S880手机、化妆盒、钥匙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害人白x被抢夺手机价值630元。案发后已追回,并由被害人领走。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员某、石某某、何某某均供认不讳。另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白x的陈述;证人李xx等的证言,作案工具摩托车及摩托车照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出警经过、抓获经过、估价鉴定结论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员某、石某某、何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抢夺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流窜异地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做案,可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对其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员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员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3月1日止;被告人石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被告人何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某树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某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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