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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永福,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宝,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诉称,1997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7月8日,原告生下女孩龚某玲,因为原告在生育小孩时,子宫被切除,被告对原告开始冷淡,被告回家宁愿睡沙发,也不愿意与原告同居,也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义务,双方就发生争吵;被告近几年很少回家,对原告实行冷暴力,双方曾为离婚进行协商,终因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而没有结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龚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他人介绍于1997年上半年相识恋爱,1998年9月16日原、被告在桂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7月8日,原告生下一女孩,取名龚某玲。原告在生育小孩时,系割宫产,因大出血子宫被切除,为此,被告开始冷淡原告,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家庭经济紧张不宽裕,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因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而没有结果,原告彭某某遂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龚某玲原告彭某某自愿抚养,被告龚某某自愿负担小孩生活费200元/月(一年期满付一次,自2009年7月1日起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家庭财产:王牌冰箱1台、电视机(34英寸)1台、长虹牌DVD机1台、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煤气灶1套、抽油烟机1台、电风扇3台、沙发1套、席梦思床2套、卧室组合柜X组、电视柜X组、床上用品2套、餐桌1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1个、金耳环1对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四、被告父亲龚某平的遗产原、被告享有的继承份额归被告龚某某享有;

五、婚后原、被告各人所负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六、其他双方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永平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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