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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与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于某甲父亲)

原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于某甲儿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6年出生。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与被告武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某某做食品生意,在西平县南环大道设有食品仓库一座。自2009年夏季以来,原告于某甲就和同村X村民经常到被告仓库打零工。2010年5月10日11点多时,原告于某甲在被告仓库搬运营养快线食品时从梯子上滑下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两次手术,花医疗费几万元仍未痊愈,后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于某甲,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武某某做食品生意,在西平县南环大道设有食品仓库一座。自2009年夏季以来,原告于某甲就和同村X村民经常到被告仓库打零工,被告仓库保管发放工资。2010年5月10日原告邻居喊于某甲又到被告仓库打零工,11点多时,原告于某甲在被告仓库搬运营养快线食品时从梯子上滑下摔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两次手术,住院41天,花医疗费x.91元,交通费480元。2010年9月25日,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2010)第X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于某甲损伤结果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日需210天,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于某乙夫妇婚后有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雇员的劳务报酬应由雇主与雇员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于某甲是和本村村民一块给被告搬运食品,以往是本组组长喊人,组长从被告手里领钱,干活人平均分配。这次原告诉称是邻居喊自己和村民给被告搬运食品,干活人工资平均分配。应认定原告和其他共同干活的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雇佣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在此事故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元=410元,营养费41天×10元=410元,交通费480元,护理费39.3元×41天=1611元,误工费39.3元×73天=2868.9元,残疾赔偿金x元×20年×3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91元,于某乙抚养费5×9567元×30%÷2=7175元,于某丙抚养费3×9567元×30%÷2=430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x.81元。被告作为业主及受益人应适当给予原告x元补偿。原告未确保自身安全,对此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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