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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省镇远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X街工商银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荣(特别授权),男,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系郴州市金X选矿设备厂业主,住郴州市北湖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江芳全(一般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郴州电业局企业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矿业)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地矿业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被告李XX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慧丽、人民陪审员刘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友亮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金地矿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芳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金地矿业诉称,2007年12月13日,金地矿业与李XX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地矿业向李XX购买破碎机一台、皮带运输机2台、电子给矿机2台、球磨机、螺旋分极机2套/台、搅棒桶4台、浮选机30台;合同价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元月28日之前;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结算方式为预付款x元,提货款x元,质量保证金x元开工正常壹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金地矿业依约于2008年12月18日以电汇方式支付了合同预付款x元,然而,李XX在2008年元月28日之前没有向金地矿业交付购买的设备,金地矿业要求李XX返还预付款x元,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金地矿业与李XX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李XX向金地矿业返还预付款x元;3、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金地矿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金地矿业的企业法人资格。

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供、需双方以合同的形式对设备的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交货时间、交货方法、交货地点、验收方法、包装要求、运输方法、费用负担、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电汇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金地矿业依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18日预付设备款x元给李XX。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李XX系郴州市金X选矿设备厂业主,个体工商户,是本诉适格的被告。

本诉被告李XX辩称,一、李XX已依约于2008年元月28日之前完成所有订购设备的制作,等待金地矿业付款提货。2007年12月13日,李XX与金地矿业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金地矿业依约于2007年12月18日以电汇方式预付设备款x元,李XX也依约于2008年元月28日之前完成所有订购设备的制作,等待金地矿业付款提货。二、李XX不仅依约于2008年元月28日之前完成所有订购设备的制作,还多次催促金地矿业付款提货,但金地矿业迟迟未能支付提货款,因此,本案违约的是金地矿业,而不是李XX。《购销合同》签订后,由于金地矿业对建设选矿厂址没有经验,应金地矿业的委托,李XX曾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5月18日介绍施工人员李辉到金地矿业处做前期土建施工、流程设计,还介绍化验人员肖某前往金地矿业处帮助鉴定矿石品位。设备制作完成后,李XX多次电话催告,并亲自前往金地矿业处,要求金地矿业付款提货,但金地矿业迟迟未能付提货款,而且金地矿业的球磨机、螺旋分极机等基础建设项目和土建项目至今仍未完成,因此,本案违约的是金地矿业,而不是李XX。三、金地矿业应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本案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根据《合同法》之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地矿业应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以下损失共计x元:1、设备占用场地租用费x元;2、投入的资金x元及利息x元;3、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约5000元。

反诉原告李XX诉称,李XX不仅依约于2008年元月28日之前完成所有订购设备的制作,还多次催促金地矿业付款提货,但金地矿业迟迟未能付提货款,因此,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金地矿业,而不是李XX。金地矿业应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本案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驳回金地矿业的诉讼请求;2、金地矿业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地矿业承担。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答辩主张,李XX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郴州市金X选矿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李XX,经营场所郴州市X路机械厂车间,经营场所为租赁。

2、《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的履行地在郴州,供方为代办运输,订购设备预付款x元,提货款x元。订购的设备制作完成后,由于金地矿业未能支付提货款,故供方(李XX)未发送设备给需方(金地矿业)。

3、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金地矿业订购的选矿设备,郴州市金X选矿设备厂(李XX)已于2008年1月20日制作完成,并存放至今,尚未发货。

4、已制作完成的设备照片十三张。用以证明按《购销合同》的要求,在约定的时间内,李XX完成了对破碎机、皮带运输机、电子给矿机、球磨机、球磨电动机、球磨机附件(衬板)、螺旋分极机、搅拌桶、浮选机等选矿设备的制作。制作完成的选矿设备现全部摆放在租用的郴州筑路机械厂生产厂房内。

5、《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选矿设备制作完成后,李XX租赁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内原新产品试制车间厂房作为摆放选矿设备的场地。

6、票据明细清单。用以证明为制作完成金地矿业订购的选矿设备,李XX已投入生产资金约70万元。

反诉被告金地矿业辩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承揽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金地矿业已支付预付款x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元月28日前,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镇远县X乡。由于李XX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向金地矿业交付设备,故对剩余设备款金地矿业没有支付给李XX。本案的违约责任在于李XX,李XX提起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证人李辉出庭作证,陈述:本人由李XX介绍到金地矿业工作近四个月,由金地矿业聘请、发工资(4000元/月),主管选矿厂原矿坪、球磨机车间、浮选机车间、土建施工、尾沙坝现场施工及全厂机械基础设计,至2008年5月18日本人离开金地矿业时,选矿厂的基础设施工程量只完成30%-40%左右,选矿用的车间尚未建设施工。金地矿业尚欠本人工资8400元,至今未付。证人陈加爱出庭作证,陈述:2008年元月6日本人随李XX驾车前往金地矿业,催款提货,并到金地矿业选定的厂址查看,只有一条未修成的土路,拟定建厂的厂址还是一片荒山。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相互之间的质证、证人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郴州市金X选矿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李XX,经营场所郴州市X路机械厂车间。2007年12月13日,以郴州市金X选矿设备厂为供方,贵州省镇远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为需方,双方签订一份格式《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需购物品名、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表:

品名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元)金额(元)

破碎机350×750台x

皮带运输机500×6000条x

电子给矿机X号台x

球磨机

螺旋分极机1.5×3米

1.2米套/台x

搅棒桶2×1.8米

1×1米台3

x

x

5000

浮选机SF2.8m3

5A槽22

x

x

x

以上设备不开税务发票,另加水池至抽水房水管安装,尾沙坝尾沙管安装的安装费x元,增加壹条皮带运输机,总合计人民币玖拾玖万捌仟元整,小写(x.00元)。以上设备包安装调试。

二、质量要求和检验方法:无。

三、作价办法:无。

四、交货时间及交货方法: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元月28日全部交货。

五、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贵州省镇远县X乡。

六、质量要求:完好无损,电机保壹年,球磨机衬板保半年,浮选机叶轮保半年,除损件外其它保壹至叁年。

七、运输办法及费用负担:供方代办运输,费用由购方承担,装车费用由供方承担,卸车费用由购方承担。

八、结算方式:预付款叁拾万元,提货款陆拾伍万元整,质量保证金肆万捌仟元整,开机正常壹个月付清。

九、双方就负的违约经济责任:供方责任①确保产品质量、数量的合同要求。球磨机配8极90千瓦电机、同体钢板x、衬板加厚,配球磨机起动柜、螺旋加长型搅棒桶钢板S8mm、电机8极11千瓦,浮选机SF2.8、电机8极11千瓦、钢板S8mm,配泡沐槽,5A浮选机电机5.5千瓦6极、配泡沐槽。购方责任按合同要求付款。

十、……本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不得拒货、拒款,如需变更或解除合同事项,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协议书,……。

十一、……。《购销合同》签订后,金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于2007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电汇转账方式支付李XX设备预付款x元。李XX收到设备预付款后,购进制作选矿设备的原材料,在租赁的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车间内,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按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要求,生产、加工、制作金地矿业定作的选矿设备。选矿设备制作完成后,由于金地矿业兴建的选矿厂址的基础设施和生产用车间长时间未能建设好,金地矿业未向李XX支付提货款和代办运输费用,李XX也未向金地矿业发运已制作完成的选矿设备。选矿设备在制作期间和制作完成后至提起诉讼之前,金地矿业从未通知李XX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在诉讼期间,经本院派人现场堪查,制作完成的选矿设备至今仍摆放在租赁的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场地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方面:一是关于合同的性质,即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写明的是购销合同,所交的金额注明的是货款而非报酬,但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产品规格型号,从要求上看是由李XX用自己的设备、技术、材料和劳力,按金地矿业的特殊要求加以制作,合同的标的物应该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这些合同的本质内容,说明该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二是选矿设备的制作完成时间,即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08年元月28日)前完成工作成果,还是在交货时间后才完成工作成果。金地矿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选矿设备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08年元月28日)后才完成的,而李XX提交了路桥集团郴州筑路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制作选矿设备采购原材料的单据(采购时间均发生在2008年元月28日前)、已制作完成的选矿设备的照片以及证人李辉、陈加爱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词,虽然该套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选矿设备的制作完成的具体时间,但制作完成的选矿设备在提起诉讼前确实摆放在租赁场地上,且选矿设备在制作期间,制作完成后直至提起诉讼前,金地矿业从未通知李XX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停止加工生产,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三是先交货后付款,还是先付款后提货。金地矿业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贵州省镇远县X乡,合同履行地在镇远县,应当是货到目的地后,先交货后付款。而李XX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供方代办运输,费用由购方承担,合同中写明了预付款x元,明确了提货款x元,货物发运地—郴州为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先付款后提货,由于金地矿业没有支付提货款和代办运输费用,故对已制作完成的选矿设备,没有代办货物发运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由于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揽合同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和承揽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市场交易习惯确定,对制作完成的选矿设备,金地矿业应当履行先行支付提货款的义务。四是金地矿业能否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为,金地矿业作为定作人,李XX作为承揽人,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身的特殊要求。承揽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从成立、生效到履行完毕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定作人因自身要求的变化或出现某种客观情事,会发生合同履行不必要的后果,如不赋予定作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定作人将会蒙受进一步扩大的损失,造成物质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这种解除合同是因定作人的原因而导致的,因此,如若给承揽人造成损失,定作人自应当赔偿。但是,如果定作物已由承揽方按约定时间加工完成,而恰在此时或之后定作物对定作人失去了实用意义,物质浪费已不可避免,那么定作人还能解除承揽合同而拒收定作物吗单纯从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看,似乎是可以的。但合同法第261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该规定属于绝对确定性规范,在无其它约定时应当适用该规定。因此,可以确定合同法第268条仅适用于定作物尚未加工完毕时的情形,一旦承揽人按约定时间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并向定作人主张交付,定作人就应当按合同法第261条的规定验收定作物,而不能再行使合同解除权。综上所述,金地矿业主张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是要李XX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作出的认定却是金地矿业违约在先,没有支付提货款和代办运输费用,导致李XX拒绝发运定作物。如果本院在确认金地矿业违约在先的同时,又采纳了金地矿业解除合同的主张,无形中会造成对李XX的无辜制裁,适用法律的结果反倒对违约方有利,对守约方不利,这是不公平的,该结果会助长违约方为减轻其责任而违背诚信原则滥用合同解除权的倾向。因此,对于金地矿业提出的本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地矿业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本诉请求。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李XX返还预付款x元的本诉请求。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2007年12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镇远县金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健毛

审判员李慧丽

人民陪审员刘华

二○○九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友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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