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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朝宝,湖南永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华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朝宝、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元月8日结婚,2001年10月生女孩彭某莉。由于家庭收入少,二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闹。女孩满周岁后,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由于长期矛盾,二人从2007年4月开始提出离婚并分居生活,此间,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支付高额款项而无法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共同债务7000元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尹某某辩称: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的真正原因是原告有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2、原告结婚后一直为自家开车(当时未分家,与父母同住),家里未付工资,原告父母当着被告及其父母的面承诺,原、被告结婚了就为他俩买一套住房,原、被告结婚后,也确实买了湘运综合楼X号房,且原、被告居住此房至今,故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8日在桂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生女孩彭某莉,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此后双方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2008年7月原告应聘于深圳巴士集团任大巴司机,被告则在桂阳务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欠条、劳务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然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愿意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艳华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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