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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维公司)、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焦作市中原实业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高新区X路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事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四维公司)、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8年9月1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焦作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喜琴、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某甲系焦作制动器公司的职工,1999年与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2年1月30日,被告焦作制动器公司在原焦作市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基础上组建了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继续在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班。2002年6月因公司效益不好原告在家休息。2005年12月16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重组为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且办理了变更手续。2006年4月14日,焦作制动器公司与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签订职工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制动器集团输送分公司现有的所有职工由郑州四维接收,统一按照郑州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相关的人事制度和分配制度进行调配使用;对于劳动关系在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员工,由焦作制动器公司负责这些职工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劳动关系的处理,与目标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的,由目标公司管理;凡劳动关系在目标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册员工,工作岗位由目标公司指定,若因目标公司侵犯职工权益或违纪处理不当引起的对焦作制动器公司的劳动诉讼,所有费用由目标公司承担。2007年5月31日,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2006年11月17日两被告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作出上班通知,但因地址有误未送达。2006年11月24日两被告在焦作日报予以公告。2006年12月26日,两被告以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作出除名通知,并于同日在焦作日报予以公告。原告于2008年2月23日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8年5月20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制动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为王某甲补缴自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26日养老保险费,焦作四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某甲的其它请求。另查,原告王某甲认为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不要求撤销两被告的除名决定,并同意双方于2007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王某甲于2007年12月份到焦作通和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虽与被告焦作制动器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岗位在其下属单位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重组为郑州四维的子公司,后变更为焦作四维公司,并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金,原告的工作应由被告焦作市四维公司安排,被告焦作四维公司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岗位,应支付原告生活费。虽然两被告对原告的除名决定不合法,但因原告也同意双方于2007年2月份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生活费的支付应从2002年6月份计算至2007年2月份。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在诉前并未进行过仲裁,而且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给原告行使过释明权,但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2002年6月至2007年2月生活补助费,按每月260元支付,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四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1、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法院受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果该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上诉人提出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与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因而是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审理,可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进行仲裁而不予支持是完全站不脚的。2、一审判决中,虽然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不合法,却对这种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不予追究,显然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性。3、众所周知,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作为企业主体的广大职工作出了巨大的牺牲,如果法律赋予他们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就不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放假期间生活费(6年×12月×260元);4、承担本案的仲裁及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焦作四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但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没有上诉。上诉人王某甲要求两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明确表态放弃对放假期间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焦作四维、焦作制动器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如支付,按什么标准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是违法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司法解释,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标准赔偿。被上诉人焦作四维认为:我公司不应支付王某甲经济补偿金。王某甲的劳动账户在我公司,但王某甲并未实际到我公司工作,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公司认为:王某甲和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赔偿金的请求,因王某甲在诉前并未进行仲裁,且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经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给上诉人王某甲行使了释明权,但王某甲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王某甲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王某甲称其主张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律规定不符合,故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上诉人王某甲要求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公司与被上诉人家焦作四维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理由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与被上诉人焦作四维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王某甲虽与焦作制动器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岗位在其下属的焦作市博瑞克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即现焦作四维公司。焦作四维公司为王某甲交纳了社会保险金,王某甲的工作应由焦作四维公司安排,因此应认定王某甲与焦作四维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何云霞

审判员柳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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