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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武陟县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武陟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武陟财险公司不服,于2009年2月1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沁阳市太行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牵引车及号牌为豫x挂的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2007年11月1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史小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与高丙国驾驶的鲁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肇事,两车肇事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肖某军驾驶的鲁x微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致史小虎、高丙国和原告车上乘坐人司机荆智彬受伤,三车损坏,原告车上货物损坏,高丙国车上货物损坏,高压电线杆、信号灯杆、路面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史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丙国、肖某军、荆智彬不负事故责任。一、财产损失情况。经鉴定,鲁x车辆损失为x元,其上配货损失为x元,配货残值1000元。肥城广电局线路损失为5349元。安庄广电站线路损失为x元。安庄供电所线路损失为8986元。安庄四中队线路损失为6820元。安庄环卫办损失为1000元。原告的豫x车辆损失为x元。鲁x车辆损失为1811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被告又分别针对鲁x、豫x、鲁x签订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三车的损失分别为x元、x元、1368元。二、受伤人员损失情况。(一)高丙国损失及被告核定情况。原告认可被告理赔的医疗费为x.56元。诊断证明载明高丙国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被告核定为3500元。高丙国误工损失为每日66.66元,高丙国共住院29天,从事故发生到高丙国定残之日共104天。高丙国妻张训花、弟高丙建工资标准分别为每日53.33元、71.61元,被告核定后按收入较高的高丙建赔付护理费。原告向被告提交高丙建伤残鉴定费票据,金额为300元,复印费票据,金额为10元,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财产直接损失,不予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被告均认可。

(二)荆智彬损失及被告核定情况。原告认可被告理赔的医疗费为1538.72元。双方同意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每日53.93元计算误工费。双方认可荆智彬误工时间为两周。(三)史小虎损失及被告核定情况。原告认可被告理赔的医疗费为x.28元。诊断证明载明高丙国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被告核定为4000元。双方同意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2007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被告认可宋新鲜按每天23.2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均认可为45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因该事故受到损害的各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按调解协议支付受害各方赔偿款共计x.92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鲁x车的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票据,金额分别为630元、2620元、610元;鲁x车的施救费票据,金额为650元;豫x车的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票据,金额分别为630元、7420元、1980元。被告对上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本案各项损失均未超过原告所投各项保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理赔款x.5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涉及的肥城广电局、安庄广电站、安庄供电所、安庄四中队、安庄环卫办所受损失均有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亦按照鉴定结论载明的损失对受害方进行了赔偿,被告应对原告支出的各项赔偿费用进行赔偿。鲁x车损及配货损失:配货损失经鉴定为x元,残值为1000元,原告在赔偿对方时应主张从损失中扣除,其未向受害方主张,该1000元应从理赔款中扣除,赔偿费用为x元。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为x元,并签订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被告赔偿的车损应确定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该规定是指给第三者造成财产直接损毁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能解释为保险人仅对第三者直接损毁的财产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赔偿受害方的施救费630元、吊装费2620元、拖车费610元,是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应当支出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亦应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关于价值评估费3700元,虽然保险条款载明仲裁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该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作为提供方应对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做出明确具体解释,但该条款仅表述为“其它相关费用”,故原告已赔偿受害方的2800元价值评估费,被告应予赔偿。鲁x车损失: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为1368元,并签订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被告赔偿的车损应确定为1368元。施救费650元,应予赔偿。豫x车损失:经原被告协商,确定车损为x元,并签订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因此,被告赔偿的车损应确定为x元。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630元、吊装费7420元、拖车费1980元等施救费用存在不合理、不必要情形,因此,对上述费用应当赔偿。高丙国的赔偿费用:双方认可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为x.6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按被告认可的3500元赔付,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按每日66.6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3天)。按高丙建、张训花二人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分别为每日71.61元、53.33元,护理期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鉴定费为300元。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荆智彬的赔偿费用:双方认可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为1923.4元。误工时间14天,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每日为53.93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史小虎的赔偿费用:双方认可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为x.3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按被告认可的4000元赔付,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时间为本院酌定为105日,按河南省公安厅公布的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平均收入计算,每日为53.93元。按宋新鲜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15天,每日为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元。营养费为1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为x.21,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59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x.62元。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所受损失机车上人员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赔偿款x.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武陟财险公司上诉称:根据保险法和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赔偿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后进行赔偿,并非对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均予以赔偿,而原审法院在确认被上诉人损失时未能全面考虑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致使扩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范围,分述如下:1、本车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应当按双方认可的数字计算。2、本车车辆的损失应当按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本车车辆(豫x)损失确认书上有两个数字,改动前为x元,改动后为x元,改动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公司盖章。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改动未得到其认可,对其没有约束力。但是,由于事故发生在山东肥城,上诉人没有进行现场勘察,而是由当地保险公司(肥城支公司)进行勘察、定损,出现改动已经由当地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索赔时,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由当地保险公司与其共同签署的损失确认书。我们认为,既然是被上诉人主动提交的索赔材料,说明被上诉人对材料上记载的内容,包括改动应当是认可的,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被上诉人应当受到己方提交材料的约束,肆后重新推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本车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对方两辆车辆分别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在本案涉及的事故中,对于本车三名人员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万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负责赔偿财产损失。事故对方有两辆机动车,应当各自赔偿x元,共计赔偿x元。这部分损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其他损失的含义明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于诉讼、仲裁以及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却认为相关费用含义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那么根据该语句,能够确认“相关费用”指的是与诉讼费、仲裁费用作用、性质相同或相近的费用,进一步可以明确为与解决纠纷相关的费用,含义是非常明确的。这部分鉴定、复印费用并非事故直接造成,仅仅是在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为了确定损失、解决纠纷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酌定的损失缺乏合理性,本案中原审法院酌定的损失共有5435.8元:分别为高丙国交通费700元,荆智彬交通费300元,史小虎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3235.8元。同一事故的受害人,事发地点相同,家在同一县城,为何酌定的交通费却有如此偏差,亦无任何证据印证,此部分损失不应支持。

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郭某某多少剩余的赔偿款。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认为:1、本案的车损(豫x)应按被上诉人郭某某提交的损失确认书认定。关键是确认书上的改动是谁做出的。确认书上的金额是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郭某某自己提交的损失确认书,应视为其认可改动过的确认书。应当以改动后的数字作为车损的依据。2、本案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由事故对方两辆车辆分别在各自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对方车辆应当是已交过交强险的。3、财产损失应当扣除残值。残值应当交付给我方,如未交付应当扣除。4、其他损失的含义明确。5、酌定的损失缺乏合理性。被上诉人郭某某认为:1、本案车损不应认定为x元,肥城支公司是代表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出现的,肥城支公司的行为应当对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有约束力,肥城支公司在书写过x元后未经郭某某认可单方改动为x元,不应认可。公安机关评估x元为车的损失。2、对方是否买交强险我方不知道,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称对方有交强险应当提供证据。3、车辆残值保险人并未提出要,法律也未规定应将残值交与保险人。路损更不可能由被上诉人郭某某交与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4、原审判决酌定损失前已征求了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的意见,受伤害人伤情不同,酌定费用也不同。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肥城支公司为鲁x车辆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换件总额为x元,后改写为x元;为豫x车辆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中:换件总额为x元,后改写为x元。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陟财险公司与郭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郭某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郭某某依约向武陟财险公司索赔,武陟财险公司也应依约理赔。本案中,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的肥城支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该确认书是郭某某在肥城支公司取得的,其中的数字是肥城支公司改写的,并不是武陟财险公司改写的,因此,对改写后的数字应视为郭某某认可。原审判决在此问题上认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上诉主张的事故对方车辆有交强险和财产损失残值、其它损失(相关费用)问题,因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提供证据不足,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本案应酌情部分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武陟财险公司在接到本判决十日内付给郭某某x.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2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3270元。由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负担227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1000元(暂由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垫付,待执行时,由被上诉人郭某某付给上诉人武陟财险公司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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