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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余姚市X镇曹朗水库。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守口市京阪本通2丁目5番X号。

法定代表人佐野精一郎,代表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上诉人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博克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三洋飞鹿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三洋飞鹿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博克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第X号裁定系在全面综合考虑博克公司等所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博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规定。博克公司作为争议商标在评审程序中发某商标权转让的受让人,承受商标权转让人的地位,理应知晓转让人参加评审程序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其发某争议答辩通知书之后,其亦完全有机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事实上,博克公司也充分行使了答辩和举证权利。现行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亦没有对评审期间争议商标发某转让之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某知受让人答辩和举证进行规定,故博克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告知其答辩及举证权利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在程序上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博克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冷藏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三洋飞鹿”及抽象图形组成,图形部分显著性较弱,“三洋飞鹿”为商标认读部分及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文字“三洋”组成,“三洋”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且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视为“三洋”和“飞鹿”两组独立文字的组合,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两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博克公司主张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简称三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此法院认为,博克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未对三洋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诉讼主张不予采纳。三洋株式会社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编制的1999年、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均包括了争议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博克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争议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在综合考虑博克公司及刘孚诚在评审程序中以及博克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知名度证据的情况下,博克公司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争议商标广告宣传图片及产品宣传册,无法证明投放对象和规模,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广泛使用的事实;台州三洋飞鹿电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能直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台州三洋飞鹿电机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和广告费发某,未显示争议商标,不能证明系为争议商标的广告宣传而支出;刘孚诚署名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博克公司与青岛三洋飞鹿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某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博克公司在授权之后已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与家电下乡项目中标有关的证据及媒体报道,仅能证明中标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的销售事实;博克公司与争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获得的与产品质量有关的荣誉、检验报告等证据,只能证明产品质量取得认定的事实,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美誉度;参加慈善及公益活动的证据,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浙江省余姚市统计局的证明,其内容为博克公司自行上报数据,证明力不足;余姚市国税局泗门分局、余姚市地税局泗门分局证明,未清楚显示出具部门印章,法院不予采信;经销商证明,与被出具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不足;银行贷款余额证明,与本案无关;采购协议及供货商名单,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销售网点、售后网点,系博克公司自行制作,且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次,销售协议、维修协议及普通发某、专用发某,对于协议与发某相互对应的部分证据,证据之间可以相应印证,予以采信,对于不能相互对应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广告合同、广告照片、发某,对于合同与照片、或者合同与发某之间相互能够对应的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于不能相互对应的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宁波名牌证书予以采信;维修费发某,可以从侧面证明争议商标所标示的产品的销售情况,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博克公司对争议商标进行了一定的使用并获得了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但考虑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使用的程度和范围,法院认定并无足够的证据表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份额,相关公众容易将两商标所指代的商品来源作出清晰的区分。博克公司提交的余善忠等人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不能反映相关公众的整体认识;博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两商标区别开来。综上,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经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的事实,博克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博克公司关于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市场秩序混乱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博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第X号裁定认定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缺乏足够证据支持。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博克公司提交了大量的、足够的证据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实了争议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独立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已完全可以识别、认知争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三洋株式会社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三洋飞鹿及图”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2000年5月3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冰柜;冰箱;空气调节器;风扇;空气调节装置;通风设备;个人用电风扇;消毒碗柜;饮水机和电暖器。商标申请注册人为广州孚凌电器有限公司。2002年4月15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广州万宝空调器销售有限公司。2003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刘孚诚。2007年1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珠海市铃木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博克公司。争议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8月20日止。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X号“三洋”商标(见下图),其申请日为1980年10月23日,核准注册日为1982年11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冷藏箱;电冰箱(家庭用,业务用);冷冻箱;冷冻冷藏陈某柜;电风扇;窗上风扇;空气调节器;电壶;空气调节装置;通风换气电扇;板状电热器;电气暖足器;电毯;电暖垫;杀菌器;除铁杀菌器等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三洋株式会社。经两次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2年11月14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3年12月3日,三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对原商标注册人刘孚诚所有的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1、三洋株式会社的“三洋”商标自1979年起在中国使用并于1982年取得商标专用权,经三洋株式会社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声誉,是《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保护的驰名商标。2、争议商标实为“三洋”和“飞鹿”两词的组合,并未形成独立的整体含义,其与引证商标共用于第11类空调等相同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同时争议商标与佛山市东原家用电器经营有限公司所有的数个“飞鹿”商标也构成了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三洋株式会社在1984年成立了广东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生产带有“三洋”和“飞鹿”商标的空调并销往全国各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孚凌电器有限公司)对此事实和“三洋”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理应知晓,其具有蒙蔽消费者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4、“三洋”同时也是三洋株式会社使用多年的知名商号,因而其企业名称权也受到了损害。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商标和厂商名称的相应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

三洋株式会社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第X号“三洋”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其为指定在第11类商品上的“三洋”商标的在先权利人。2、三洋株式会社X年企业广告宣传册,以证明其为知名公司且“三洋”为其知名商号。3、三洋株式会社在中国的合资企业名录以及部分公司照片,以证明其在中国有着广泛的存在、为中国消费者熟知。4、三洋株式会社在中国各大报纸刊登的广告,以证明其商号以及设标“三洋”经过广泛宣传已广为人知。5、“三洋”商标在日本以及中国台湾的第11类注册证,以证明“三洋”商标在日本和台湾地区早就获准注册,享有极高知名度。6、1999年和2000年《全国重点保护商标名录》相关页,以证明“三洋”商标的知名度已得到中国政府的承认。7、《日本有名商标集》相关页,以证明“三洋”商标在日本被认定为驰名商标。8、第X号、第X号、第X号以及第X号“飞鹿”商标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以证明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的“飞鹿”商标构成冲突。9、有关联合品牌报道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两个或多个商标并用成联合品牌是普遍现象,并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10、有关广东三洋空调机有限公司介绍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在广州的合资公司生产“三洋”、“飞鹿空调机”。11、有关“三洋”和“飞鹿”空调机关联关系网页打印件,以证明消费者已将“飞鹿”空调机和“三洋”空调机相联系并视为“三洋飞鹿”联合品牌。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7日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孚诚发某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刘孚诚于2004年5月13日提交答辩书,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三洋飞鹿空调”宣传广告。2、“三洋飞鹿”空调产品宣传册。3、台州三洋飞鹿电机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该公司产品的认证证书。4、台州三洋飞鹿电机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和广告费发某。

2009年5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某书面通知,载明:“你公司受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委托,全权代理关于第(略)号‘三洋飞鹿’商标的争议评审事宜。2009年2月12日,你公司派人到我委进行阅卷,并复印了争议申请人的书面材料和‘三洋飞鹿’商标原注册人的答辩材料”,“请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我委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2009年6月13日,北京市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商标争议答辩书,其中称“答辩人将在三个月内补充提交理由和答辩证据材料”。

同时,博克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该商标转让资料,以证明博克公司对争议商标享有专用权及其法律保护范围。2、刘孚诚署名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以证明博克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就享有争议商标的使用权。3、博克公司与青岛三洋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协议书以及青岛三洋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博克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与三洋株式会社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并证明其关联企业以及关联企业将争议商标中汉字部分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使得争议商标知名度逐步增加。4、枣庄市织带厂的“三羊牌”商标档案,以证明引证商标非三洋株式会社独创。5、博克公司及争议商标2008年获得的相关荣誉,以证明获得社会好评,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6、“奇骏”等商标档案,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合理合法存在。7、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下载的中标目录文件:2008年中标公告、2009年中标公告、2010年家电下乡“三洋飞鹿”冷柜中标公告//jdxx.zhs.x.x.cn、博克公司与国家商务部及财政部分别于2008年12月及2009年2月签订的两份中标协议,以证明博克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知名度及使用争议商标商品质量的可靠性,不会造成消费者将其与引证商标混淆。中国消费者报等媒体对家电下乡进行全面报道宣传的资料、参加315活动的材料以及网络媒体包括中国企业报、重庆晚报、新某、新某网、中国证券网、中国供应网等对家电下乡的宣传资料,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极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广告宣传图片及产品宣传册,以证明博克公司对争议商标的广告投入及其宣传力度,从而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8、博克公司获得的国际x“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x“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CQC“CCC产品认证证书”,以证明社会好评、影响力,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9、2009年被浙江省家用电器协会纳入协会团体会员的资料,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混淆。10、博克公司参加国家慈善活动和城市建设、支持当地道路建设、512汶川地震捐款捐物的资料,以证明博克公司参加慈善活动、得到社会认知和认可。11、博克公司产品通过国家家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家电下乡产品7项“检验报告”,以证明争议商标产品经得起市场和质量考验。12、争议商标所标示产品的销售协议、销售网点资料、使用争议商标产品的部分销售普通发某、争议商标的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协议以及争议商标产品的售后维修服务网点登记资料,以证明博克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产品覆盖的市场范围,其销售、维护网络遍布全国,争议商标有自己极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认同,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造成误认。上述证据除产品宣传册、“三洋飞鹿”牌电冰箱中标成为“中国家电下乡产品”的相关报刊报道为原件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1、“三洋”商标(即引证商标)作为一个臆造词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该商标于1982年在我国注册,在家用电器商品上使用了较长时间,在中国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三洋飞鹿”是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强且知名度较高的文字“三洋”。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它们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对于三洋株式会社关于争议商标与“飞鹿”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所有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使用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程序中,博克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以下新某据:1、博克公司部分广告发某合同、广告费清单、发某、照片、宣传册,以证明其对三洋飞鹿品牌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使得三洋飞鹿商标知名度极高。2、宁波名牌证书,以证明争议商标获得宁波名牌荣誉,知名度高。3、三洋飞鹿冰箱、冷柜在2010年家电下乡项目中的中标通知书及中标协议,以证明三洋飞鹿品牌的冰箱、冷柜有良好的质量、声誉、知名度。4、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三洋飞鹿冰箱、冷柜销量、销售额的统计、利税证明,以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冰箱、冷柜销量很大,市场覆盖广泛,知名度极高。5、三洋飞鹿冰箱、冷柜维修费票据,以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冰箱、冷柜的市场覆盖范围极广,三洋飞鹿品牌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6、经销商证明(五份),以证明实际中相关公众不会对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产生混淆。7、银行贷款余额证明,以证明博克公司现银行贷款余额为2亿多,如败诉将造成国家巨额贷款无法收回。8、采购协议及供货商名单,以证明博克公司合格的供货商共230余家,博克公司败诉将造成更大范围的职工失业和损失。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博克公司当庭补充其起诉理由,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未对博克公司在评审程序中的证据进行分析,未在对其送达的通知书中告知相应的举证权利和期限。博克公司当庭放弃关于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时间及核定使用商品的争议。博克公司不认可三洋株式会社未提交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证明在商标评审程序中针对三洋株式会社所提交的证据提出过异议。博克公司提交了余善忠、甘某、卢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以证明普通消费者已经能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三洋株式会社认可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但不认可证明力。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博克公司、刘孚诚及三洋株式会社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博克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新某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冷藏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三洋飞鹿”及抽象图形组成,“三洋飞鹿”为商标认读部分及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文字“三洋”组成,“三洋”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且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的文字部分视为“三洋”和“飞鹿”两组独立文字的组合,易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两商标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博克公司关于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博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在客观上已经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来,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博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浙江博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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