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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9岁。

被告陈某某,男,35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1月6日(农历)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较短,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粗暴,动辄就对原告打骂。两人经常为家庭锁事争吵。2008年1月原告外出打工和被告分居,同年10月诉讼到法院,后提出撤诉。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已分居时间2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本不想离婚,但据听说原告已经结婚了,双方和好已没多大希望。被告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打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一次性打抚养费5万元,因为小孩眼睛有点毛病,需要钱治疗。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正月初6双方举行婚礼,2002年2月24日,双方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6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陈××。原、被告婚后随男方家父亲一起生活。两人性格不投,因经济或家庭其它锁事经常吵打。婚后被告曾一起外出长期打工,经常闹矛盾。2008年1月,原、被告又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此后再未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10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2010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男孩由被告抚养。

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建立和培养,现长期分居近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陈××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亲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适合。故被告辩称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陈××归被告陈某某抚养;

三、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被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1906.8元(按上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20%计算)。从2011年执行至2020年止,每年的抚养费定于当年十月三十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海洪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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