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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某陈某与被上诉某某、韦某民、韦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某(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韦某民。

被上诉某(原审原告)韦某金。

韦某民、韦某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庆。

上诉某陈某因与被上诉某某、韦某民、韦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某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某吴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某韦某民、韦某金委托代理人韦某庆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向韦某庆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现借到人民币拾捌万元(¥180000.00),按月息百分之六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包括仲裁、诉某、执行期间)。借款本息用桂x汽车作抵押担保。未还清借款本息前,债权人可对抵押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债权人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某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拍卖、鉴定等费用,或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在《借条》中虽未注明出具借条的日期,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借款起算时间为2010年2月9日,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2010年2月9日,陈某作为抵押人(乙方)签署了一份《抵(质)押(借款)合同》,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捌万元整(¥1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借款利息6%计。……。本抵(质)押借款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该份《抵押(借款)合同》中仅有抵押人即本案陈某的签字,未有抵押权人签字盖章,亦未注明抵押担保物。2010年2月9日,韦某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某转款139200元。2010年3月9日,陈某向韦某庆转款10800元,并称该款系偿还本金。吴某、韦某民、韦某金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转款系陈某支付的利息。因陈某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吴某、韦某民、韦某金遂诉某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陈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和利息50000元,支付因诉某支付的律师费8500元。另查明,韦某庆于2010年6月6日死亡,吴某与韦某庆于200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韦某民、韦某金系韦某庆父母。又查明,吴某为证明其因该诉某而支出律师费8500元,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的(2011)欣律民代字第X号《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并于庭后提交了金额为8500元的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再查明,桂x宝马小轿车的所有人系广西南宁通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已于2007年6月22日废置。2011年6月1日,广西南宁通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将该车卖给案外人王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偿还借款的问题。陈某于2010年2月9日向韦某庆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韦某庆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保护。因韦某庆已于2010年6月6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之规定,韦某庆对陈某的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及本案吴某、韦某民、韦某金继承,故吴某、韦某民、韦某金要求陈某偿还借款余款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陈某虽辩称借款本金为139200元,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借条》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因此,借款本金应以《借条》写明的180000元计算。至于陈某于2010年3月9日向韦某庆汇款10800元的性质,陈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归还本金,而吴某、韦某民、韦某金认为该款为陈某向吴某、韦某民、韦某金支付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综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利息计算方式及陈某汇款的金额、时间来看,该10800元应当认定为陈某对180000元借款利息的支付行为。但自然人之间约定有借款利息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因此,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0年2月9日至2010年3月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4.86%(六个月至一年)的四倍计,即利息为2916元(4.86%÷12×4×180000)。余7884元(10800元-2916元)应当视为陈某归还180000元的本金,则陈某尚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72116元。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百分之六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现吴某、韦某民、韦某金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抗辩称因《借条》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利息应按银行利率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中利息应以172116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关于吴某、韦某民、韦某金主张律师费8500元的问题。韦某庆与陈某在《借条》中已对律师费作出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某、韦某民、韦某金已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8500元的南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可以证实吴某、韦某民、韦某金因本次诉某支出了律师代理费8500元,陈某应向吴某、韦某民、韦某金支付。四、关于抵押物桂x轿车的问题,陈某主张吴某、韦某民、韦某金在没有得到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抵押物卖给案外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查,桂x轿车的所有权人系广西南宁通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陈某,陈某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吴某、韦某民、韦某金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陈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应向吴某、韦某民、韦某金偿还借款本金172116元;二、陈某应向吴某、韦某民、韦某金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72116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陈某应向吴某、韦某民、韦某金支付律师服务费8500元。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某陈某上诉某: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某书写的《借条》并没有明确书写给谁,而且被上诉某仅提供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韦某庆与上诉某之间仅有139200元的资金来往,与借条金额相差40800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仅凭该借条认定上诉某借到韦某庆18万元错误。二、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借条》上已经明确载明还款的抵押物为桂x号汽车,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借条》的真实性,由于韦某庆已经死亡,大部分的事实均难以澄清,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桂x号车的车主为本案的第三人,即使作为车主的单位广西南宁通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也应当追加其股东参与本案的诉某。因该车于2011年5月31日已转让给案外人王祥,车牌号已经变更为桂x,为查明事实,还应追加王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某的上诉某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某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某的上诉某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某韦某民、韦某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某的上诉某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借款的本金应为多少被上诉某应否向上诉某偿还借款2、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某诉某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某于2010年2月9日向韦某庆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诉某与韦某庆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条》中已确认借款金额为180000元,现上诉某主张借款本金为139200元,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某亦不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180000元。至于上诉某主张作为借款抵押物的桂x号汽车已交付给韦某庆,韦某庆过世后该车已被吴某变卖,变卖车辆的款项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因桂x号汽车的所有权人系广西南宁百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上诉某,上诉某是否有权抵押该车辆以及该车辆是否已交付给了韦某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某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车辆系吴某转让给了王祥。故对上诉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上诉某偿还被上诉某借款本金172116元以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某主张追加广西南宁百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祥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因广西南宁百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王祥并非本案适格的诉某主体,一审法院未追加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律师费,因上诉某与韦某庆在《借条》中已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被上诉某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上诉某向被上诉某支付律师服务费8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春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某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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