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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信阳市工业城晨星电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42岁,系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工业城晨星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信阳市工业城晨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晨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信阳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20日18时,被告信阳晨星公司的驾驶员翟XX,驾驶豫x号货车,沿淮滨县谷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于操作不当,将步行的郑某某撞伤。伤后当日,郑某某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郑某某左侧额颞部挫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掌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x.10元。被告信阳晨星公司已付x元。于2010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4天。此事故经淮滨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翟XX负全责,郑某某无责。该事故车辆,于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28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在此案庭审后,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洁,将郑某某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取走,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至今没有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翟XX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其责任应由被告信阳晨星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因被告信阳晨星公司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审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符合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予以支持。但计算天数有误,应按住院期间的94天计算。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因无伤残等级,也没有进行手术治疗,所诉营养费和精神慰抚金的赔偿,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原告生于1935年11月,现已75岁,已经丧失了劳动取得报酬的能力,诉求误工费,理由不当,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没有后续治疗的证据,诉求后续治疗费,理由不当,原审也不予支持。事故车辆分别在两个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没有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列为被告,但该公司也应该从所投的“交强险”中,赔偿给已垫付医疗费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除“交强险”赔偿x元外,余赔偿款,应该直接赔付给原告(即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10元(已扣除交强险赔额x元)、护理费(31.2元×94天)29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4天)2820元。共计赔偿x.90元。赔偿时,将被告信阳晨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转付给该公司。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信阳晨星公司承担。

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某的护理费2932.8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在豫x号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护理费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郑某某的护理费2932.80元。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信阳晨星公司答辩称,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之规定,包括对护理费的赔偿,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合同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10)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直接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某医疗费x.10元(已扣除交强险赔额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4天)2820元。共计赔偿x.10元。被上诉人信阳晨星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郑某某护理费(31.2元х94天)2932.80元。赔偿时,将被上诉人信阳晨星公司垫付的治疗费x.20元转付给该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信阳晨星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邓艳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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