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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xx,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8月12日9时38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107国道李集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李xx、沈xx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xx、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在事故科调解下,原告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28万元,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向原告账户打入5.7万元,原告找被告理论,也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交强险规定支付原告垫付保险金6.3万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过原告赔偿款,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24时止。

2011年8月12日9时38分左右,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107国道李集路口南100米处时与李xx、沈xx(二人系夫妻关系)驾驶的老年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xx、沈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沈xx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沈xx花医疗费x.98元。该事故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调查后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和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xx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在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调解下,原告张某乙赔偿受害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后原告找被告理赔,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与原告协商,直接向原告账户打入x元,原告再次找被告按交强险索赔,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由6.3万元变更为x.85元。

本院认为:豫x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5日24时止。2011年8月12日9时38分左右,原告张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xx驾驶的老年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乙和李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沈xx不负该事故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乙作为豫x号轿车车主,应当视为享有保险权益,有权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某乙险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在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调解下,原告张某乙赔偿受害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失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万元,应视为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张某乙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追偿。对于原告张某乙和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以内,原告要求追偿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x.85元,不超过x元(除财产限额2000元以外)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某乙下余垫付款x.85元。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下余垫付款x.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开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永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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