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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销售伪劣产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1998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为牟利,明知是用于销售的假冒品牌卷烟,仍长期运输至本市X路X弄X号底楼仓库。2009年年1月7日晚11时许,被告人林X正从其驾驶的沪EX的轿车上向仓库内搬运卷烟时被当场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仓库内还查获大量的标有“中华”、“石林”等品牌卷烟。经鉴定,从车内连同仓库内查获的40余箱卷烟中,有2674.8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核价,总计价值人民币x.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沈X、陈X、顾X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估价意见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的鉴别检验抽样单、鉴别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车辆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和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明知是假烟,仍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依法应按照销售伪劣产品罪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7日起至2009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伪劣香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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