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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离婚,双方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2009年4月12日,原告取得土地补偿款18万余元,被告杨某得知后胁迫张某乙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土地赔偿款、青苗补偿款、西燕村水库旁猪舍及相关设施双方已分割结束,但被告杨某及其家人仍逼迫原告签订:“若日后其他赔偿,按照一家四口平均分配”的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均已再婚,双方已没有人身和财产关系,原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仍按原一家四口来分割现在原告新组建家庭获得的赔偿,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明显侵害他人,显属无效。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项内容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协议第五项的约定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由第三人提起诉讼。2、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胁迫原告,只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东张某X组承包有土地,原、被告才达成协议。3、原告离婚后组成了新家庭,但并未因此在东张某X组新增土地,原、被告对土地补偿款分配的行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或起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离婚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1月6日张某乙与杨某已离婚,离婚之后双方已不存在人身财产关系,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其它问题已分割完毕,没有任何共同财产可分。第二组两份,1、2009年4月12日张某村X组支付的夕阳红占地补偿款x元发放证明,证明2009年4月12日的占地补偿款与杨某没有任何关系,杨某没有权利对此款进行分割,该款系双方离婚之后张某乙及家人的财产;2、2009年4月12日双方对占地补偿款的分配协议,证明杨某对自己根本不享有的财产权与张某乙协商进行分割,并约定双方就土地赔偿款已分割完毕,杨某根本不再享有张某乙家的任何财产权,协议第五条已侵害了第三人即现在张某乙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第三组屈某某、张某龙、屈某华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该三人系张某乙家庭成员,杨某要求分割2010年11月26日的占地补偿款侵害了该三人的利益,应属无效。第四组三份,2010年11月26日在张某村X组发放的耕地占地款x元的证明、2011年2月26日张某村X组出具的证明及杨某的民事起诉书,证明2010年11月26日在张某村X组发放的占地款x元是发生在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之后,与杨某无任何关系,不是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2010年11月26日的x元占地款系张某乙个人的财产,与他人无关;杨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分割2010年11月26日的x元的占地款于法无据。第五组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屈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起诉分割现在的占地款并不是原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应确认协议第五条内容无效。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只是涉及部分财产,土地并未分割。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有土地,被告有权利分割补偿款,未侵犯第三人利益。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并未侵犯三人利益。对第四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五组张某勤、张某丁、屈某某证人证言有异议,张某勤、张某丁系原告姐妹,屈某某系原告妻子,三人证言均不可信,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协议时,三个证人均不在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一份证据:2011年5月6日登封市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实行家庭联产责任制以来,该村X组土地无经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原告离婚后,虽与他人组建了新的家庭,但并未因此在东张某五组分得任何土地;本案所涉土地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该村X组承包所得,原、被告双方将该土地的补偿款进行分配,达成协议的行为合法,未侵害他人利益。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内容。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五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证据之间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离婚,在2009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双方在2009年4月12日将15万元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某议第五项约定损害了第三人,也就是其新组建家庭成员的利益,因本院在庭审调查时,被告杨某明确表示“若日后其他赔偿”,“其他赔偿”指的是被告应得的赔偿,并不包括原告新组建家庭应得的赔偿,所以原告主张某议第五项约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6日离婚,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五项约定“若日后其他赔偿,按照一家四口平均分配”。2010年10月9日,原告张某乙再婚,认为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项的约定侵害了原告新组建家庭的利益,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书且已履行。原告张某乙诉称协议第五项内容损害了他人利益,因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若日后其他赔偿,按照一家四口平均分配”中的“其他赔偿”指的是被告应得的赔偿,并不包括原告新组建家庭应得的赔偿,故原告主张某议第五项约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项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丹

审判员李海霞

人民陪审员韩某周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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