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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春×,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紫薇大道X号院B区X号楼X单元X室。系被害人李保纯之妹。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11月6出生系肇事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张桂华。住所地安阳市X路(仁和花园)。

诉讼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生明。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钢一路北段X号。

诉讼代理人谢海军,系该公司职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春×、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春×、牛××及诉讼代理人许县委、李晓红、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占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01省道94KM+170M处与李保纯由东向西步行时发生相撞,造成李保×当场死亡。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无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尸检报告、交通责任认定书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春×、牛××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四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及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元。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占根辩称:在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检验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该项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机动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只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集团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海军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由实际车主陈某在经营和管理,车辆经营所获营利均归陈某,该公司未获任何利益;造成交通肇事的是朱某某,其亦是陈某的雇佣司机,与该公司无关,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陈某)在301省道94KM+170M处将由东向西行走的李××撞伤,致李××当场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向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等因被告人朱某某的肇事行为支付化验费500元。

另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春×、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外,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日9时许,我在我单位中储粮安阳县分库门口站着,看见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我单位门口的安楚路上溜达。停了一会儿我在我单位的安楚路路北边站着,又看到那男子由东向西沿安楚路北侧机动车道步行走着(那男子当时在我单位东侧的安楚路上),当时安楚路上车流量大,有一辆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从安楚路北侧车道超车,接着大货车停靠在了路南边,我看见那个在路上溜达的男子躺在了路中间,我听见有人喊“轧死人了,轧死人了。”我意识到那男子被那货车辗死了。我也没到跟前看。

2、证人袁××证言,证实2010年9月30日我和朱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浑原县拉了一车做地板砖用的原料“白胶”,往内黄某城送。10月1日上午9时许,我驾驶该车到了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了白壁镇,换由朱某某驾车,我在副驾驶座上半眯缝着眼休息。上午10时左右当朱某某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楚路永和乡X路段时,我发现我们的车行驶到了路北侧,我突然看见有一名男子在我们车前由东向西行走,距我车只有一、二米远的距离了,我赶快喊“有人有人”,朱某某没有来得及刹车,我们车前部撞住了那男子,将那男子撞倒在地,我们的车从那男子身上过去了,朱某某将车靠到了路南侧停了下来。停车后我和朱某某赶忙下车,我看见被撞的那人躺在路中间偏北的路上,听周围群众说那男子已经死了。我赶忙用车上的手机(号码是x)报警了。后来交警到了现场,朱某某就被交警带走了。

3、证人刘××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日早上6时许我还没有起床,我丈夫李保×给我说他要回老家(他老家是安阳县X乡X村的),也没给我说什么时候回来。停了几天交警队通知我家,说我丈夫李保×在安楚路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9月30日我和强的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浑原县拉了一车做地板砖用的原料“白胶”,往内黄某城送。2010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强的驾驶该车到白壁镇,换由我驾车,让强的坐在驾驶座上休息。上午9时50分左右当我驾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安楚路永和乡X路段时,我当时在南侧机动车道上行驶着,有一辆拉玉米芯的车在我车前也由西向东行驶,我就加油门从该车左侧沿安楚路北侧机动车道超越该车,刚超越了该车,我看着右侧倒车镜准备向右靠到南侧机动车道上行驶,我的车还没向右靠,还在北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强的突然喊:“有人有人”,我赶忙往前看,见有一名男子在我车前的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走,我看见该男子时,车距那男子有4、5米的距离了,我没来得及刹车,我车前部撞住了那男子,将那男子撞倒在地,我的车从那男子身上过去了,我赶忙将车靠到了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停了下来。停车后我和强的赶忙下车,我看见被我撞住的那人躺在了路中间偏北的路上。我赶忙让强的用车上的手机(号码是x)报警了。后来交警到了现场,我就被带到交警队了,听交警说那男子已死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保×无责任。

7、河南省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测报告单、汽车称重单及过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朱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

8、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保纯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归案证明证实2010年10月1日9时50分朱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李保×撞死。事发后朱某某被该队民警张学明、李小民传唤至该队接受询问。

10、豫x(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单均证实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安阳市中医院票据1张,费用共计500元。

12、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庆×、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

13、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辩称发生肇事的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检验不合格,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虽经交警部门认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该车已依法参加了年检并且合格,故对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不计免赔险特约条款的约定,机动车辆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只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责任除外事项,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金额符合合同约定,该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集团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肇事的车辆是由陈某在经营和管理,该车经营利益亦归陈某,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及过错原则,陈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是该车营运利益的获得者,运输公司未在该车营运中获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运输公司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不合理请求。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家属谅解;并且被告人在案发后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在被传唤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费用x元,第三者责任险x.58元,合计x.58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李×、李××、李春×、牛××履行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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