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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田某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田某兰。

委托代理人马庆波,邓州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田某某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给田某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年11月3日作出的(2010)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森、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窦某某、一审第三人田某兰的委托代理人马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以下事实:1991年原告田某某在邓州市X路置有房产一座,房权证号x,并办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30日,田某某给其妻王玉英一份委托书,声明该房产归王玉英所有,租住卖均由其自行决定。后由王玉英于2001年4月以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叁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其女儿田某兰,田某兰登记使用的身份证不实。2001年8月,田某兰以21万无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孟田某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房管局享有依法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但在颁证过程中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的证据材料确有不实之处,明显违法,但原告承认委托书系其亲笔所写,该委托书是一份放弃对该房产享有权利的意思表示,故王玉英依据该声明出售房屋的行为在法律上与原告已不存在利害关系。且该房产随即又转让给善意的案外人,故争议的房权证不能撤销。至于田某某辩称,该委托书系生气时书写,该理由明显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荒唐错误,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违背法律、违背良心,刻意维护造假人非法利益的行为,悲愤至极。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田某兰的手续,全部都是造假的。上面上诉人的签名全部是伪造的,而一审竞然不闻不问。二是一审法院因一份《委托书》就宣告上诉人丧失房屋产权,如此判决是对民事法律的亵渎。因为不动产以过户为准,动产以交付为准。因此赠与是要式行为,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方可生效,而一审法院却以一份委托书就判决上诉人丧失房产是错误的。三是一审原告起诉以后,发现房产登记的田某兰身份信息并非上诉人女儿田某兰,是造假出来的身份证,亦即房屋产权人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判决竞然认可一个不存在的人,而拥有房屋产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和颁发给田某兰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上诉人田某某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具有放弃争议房地产权利的声明效力,所以其妻王玉英对争议房地产如何处理,答辩人如何登记,都对上诉人田某某权利无任何实际影响。2、上诉人田某某早在争议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时就已知道,其后在2002年其妻王玉英去世后,通过其长子又见到过户后的房产证,但直到如今才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上诉人田某某已以委托的形式声明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归王玉英,因此该房产的处理对田某某不产生实际影响。

一审第三人田某兰述称: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田某某所谓原审以民事案件标准审理行政案件之说不能成立。2、一审诉讼中,第三人亲自到庭声明,登记中的田某兰就是诉讼中的田某兰,登记中涉及田某兰的一切,诉讼中的田某兰均予认可。因此说,上诉人田某某所谓田某兰造假一说不能成立。3、上诉人田某某已经以委托书的形式声明本案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房地产归其妻王玉英所有并将房权证、私章交付王玉英,因此,田某某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放弃了本案所争的房地产产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1、一审第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提交给房屋登记机关的资料中,申请人田某兰的身份信息不实。2、上诉人田某某对田某兰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同意处分共有房屋证明”“委托书”等资料中的“田某某”表明不是本人书写。3、对争议房产进行登记时田某某没有到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2000年9月30日亲笔书写的与其妻王玉英双方约定的“委托书”内容是田某某对本人享有房屋所有权权利的不带任何附加条件的放弃行为。协议生效后,王玉英本人或交由他人如何处置,田某某已无权干涉。当田某某知道被上诉人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依田某兰的申请已进行房屋转移登记并颁发邓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现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其房屋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虽然一审判决评理部分欠妥,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以房屋登记时田某兰造假、身份信息系伪造、委托书涉及的房产系不动产,应以过户为准为由,要求撤销登记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谦

审判员周春合

审判员尹乐敬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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