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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史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杨三、牛某某。姬某某、岳某某、史某戊、王某己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又名王某飞、王某飞,男,1984年10月19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三、又名杨某珍、杨珊,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住温县X乡X村三菜路X排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史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杨三、牛某某。姬某某、岳某某、史某戊、王某己生命权纠纷一案,王某甲、史某乙于2008年6月2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某丙、杨三、牛某某、姬某某、岳某某、史某戊、王某己赔偿王某甲、史某乙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赔偿金x元,共计款x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14日和17日分别向史某戊、王某甲、史某乙、岳某某、杨三、王某丙、姬某某、牛某某送达了(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3月17日,温县人民法院向王某己公告送达(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甲、史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史某乙,被上诉人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被上诉人杨三、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姬某某、岳某某、史某戊、王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3日晚上,王某来同王某丙、杨三、岳某某、姬某某、牛某某、史某戊相约到招贤乡X村王某己家喝酒,由于史某戊不会饮酒,其到现场不久便到同村朋友家玩耍了。王某来同其他人在一起喝酒至晚上10点多结束。结束时王某来喝酒已过量,已显醉态,行走不稳。结束后,王某来同岳某某、王某丙等人从王某己家出来没走多远,因岳某某向王某来索要手机与王某丙发生了打架,其余被告均赶到现场,经劝解,史某戊扶着岳某某去招贤乡派出所报案。牛某某、王某己、姬某某、王某丙、杨三相约由王某己、牛某某送姬某某回家,王某丙、杨三送王某来回家。王某己、牛某某、姬某某走后,王某来仍坐在地上不起来,之后王某丙、杨三便各自回家。后来王某来在离现场不远处一水塘溺水死亡。王某来死亡后,王某甲、史某乙曾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确定王某来的死亡原因,惩办凶手,但均未有结果。为此,王某甲、史某乙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王某甲、史某乙之子王某来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醉酒造成的,王某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后自己人身会存在危险,却不加节制过量饮酒,故其本人对造成自己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丙、杨三、牛某某。姬某某、岳某某、王某己在同王某来一起饮酒时,对王某来过量饮酒未加节制与劝阻,致使王某来醉酒,意识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虽然几被告在一起饮酒并不必然导致王某来死亡,但王某来的死亡与几被告在一起饮酒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且王某来醉酒后,六被告没有将王某来送到安全场所或家中,却将王某来一人留在半路,故六被告对造成王某来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王某来的死亡系六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故六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史某戊未在饮酒现场,故对王某来的死亡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来死亡后,王某甲、史某乙一直要求有关部门查明其子死因,惩办凶手,王某甲、史某乙从未停止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定王某丙、杨三、岳某某、姬某某、牛某某、王某己各赔偿王某甲、史某乙损失5000元,王某甲、史某乙要求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丙、杨三、岳某某、姬某某、牛某某、王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王某甲、史某乙5000元。二、上列六被告对第一项所确定义务,相互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甲、史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甲、史某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某丙等被上诉人共同全部承担赔偿款x元。理由为:王某来在2004年11月23日晚和王某丙等被上诉人在一起饮酒,由于王某丙等被上诉人的不断劝酒,才致使王某来饮酒过量不省人事,而被上诉人明知王某来神智不清,却不积极将王某来送回家,致使王某来在路上躺着睡觉放任不管,最后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悲剧发生。王某丙等被上诉人存在全部过错,本应积极给予赔偿却至今分文未陪,而原审又偏听偏信,认为王某来的死亡系六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却又同时认为王某来本人又有过错是错误的,王某来根本没有任何过错,正是因为众被上诉人在看到王某来醉酒后放任不管,才导致王某来的死亡,因此众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王某丙辩称,其没有责任,不应赔偿。

牛某某辩称,不是牛某某组织喝的酒,不应赔偿。

杨三辩称,不是杨三叫王某来来喝酒,是王某来自己来的,故杨三不应该赔偿。

根据上诉人王某甲、史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牛某某、杨三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丙等七人是否应当赔偿王某甲、史某乙x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甲、史某乙认为王某丙等七人应当赔偿x元,理由为是王某丙拿的酒,在喝酒时也没有对王某来进行劝阻,王某丙等人也知道王某来家的住址,在王某来喝多后,王某丙、杨三明知王某来喝多了却走开了。王某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喝酒不在王某丙家,酒不是王某丙等人拿的。牛某某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理由同答辩理由。杨三认为其不应当赔偿,理由为王某来不是杨三叫来喝酒的,酒和菜不是杨三买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温县公安局于2005年5月28日作出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王某来系因生前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王某来系生前溺水死亡。王某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酒存在危险,却不加节制,过量饮酒,致使悲剧的发生,故王某来对其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责任。王某丙等人与王某来喝酒,对王某来过量饮酒未加劝阻,致使王某来醉酒,意识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同时在王某来醉酒后,也未将王某来送到安全场所,却将王某来一人留在半路,故王某丙等六人对王某来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王某甲、史某乙请求王某丙等人赔偿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王某甲、史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韩咏梅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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