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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民政局与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民政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温县民政局与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温县民政局于2006年4月21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立即清偿欠款x元;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温县民政局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宋小留,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某原系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副厂长,1995年12月4人日被告李某某给厂里出具的条据暂欠货款x元,条据批注“暂欠现金壹万零叁佰伍拾元整。(其中包括150对方抽成)”。1996年6月24日被告欠鞋帽、鞋花款2299元。1997年3月20日被告取走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增值税发票计款5040元条据一张。1997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厂里取鞋眼140千克计款4410元,偿还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欠李某玲的集资款。1998年3月6日被告取走货物价值1800元。2000年11月3日至12月13日被告取走水龙头价值375元。1997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退给厂里货物价值4410元。1996年10月28日、1998年3月6日,被告李某某卖给温县第一鞋厂、温县春雷鞋厂货物价值4099元,货款未收回。1995年1月14日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借白小莲x元,约定利息15‰,被告李某某称该笔借款系其经手,并以此为由将其经手的货款直接偿还白小莲本息x元。双方就货款问题并未结算清楚。原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在2004年8月2日更名为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本院审理期间,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07年12月3日,温县润达生物制品厂经主管单位温县民政局同意申请注销企业法人登记。2008年9月16日,温县民政局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工作期间,欠厂里货款,有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或取货条证明,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手续没有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温县民政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元,邮寄费80元,由原告温县民政局负担。

温县民政局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1997年6月27日的条据是收被上诉人的退货的条据是错误的,既然是退货,厂保管为什么不出具“收条”而出具“欠条”呢,该条据是退货条据的话,就是说被上诉人当天在厂里拉货,就当天退货,完全可以将拉货条据拿走就行了,为什么还要厂保管另行出具条据呢;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春雷鞋厂收到条、第一鞋厂欠款条为未收回业务是错误的。因为这两个单位已不存在,条据的真实性难以查证。退一步讲,即使货款未收回,被上诉人应及时将这些条据交回厂里,由厂里及时主张债权。3、原判认定1995年1月14日白小莲的借款条据及其出具的1997年7月3日的收条是错误的。借款条不是厂里直接借白小莲的款,而是被上诉人向厂里的投资款,投资款是可能血本无归,它怎么能转化为坐收利息的借款呢,而且利息计算也有误。4、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的,双方所持的条据抵消后,不就是结算的结果吗,为什么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呢。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是否欠温县民政局x元。

对该争议焦点,温县民政局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

对该争议焦点,李某某称,其不欠温县民政局x元货款。李某某是上诉人下属企业的副厂长,对方提供的条据,只是李某某任职期间经手的业务单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买卖关系,至于说长时间不交到厂里,是由于管理体制造成的。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温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和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是李某某任原温县福利鞋用材料厂副厂长期间形成的,但由于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手续没有结算,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因此上诉人温县民政局要求李某某立即清偿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1010由温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杨柳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拜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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