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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县瑞贝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法定代表人梁四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金质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昌金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月22日重新立案,并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昌金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寇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许昌金质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省建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1日,原告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悉尼阳光工地X号楼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管突然断裂,原告从三米多高的架子上仰面摔下。后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四椎体粉碎性骨折,颈骨髓损伤,高位截瘫”。悉尼阳光工地X号楼是由省建总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违法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许昌金质公司项目部又将X号楼外粉和下水管安装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张某某。省建总公司未按承包协议的约定对金质公司施工安全和劳动保护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元、误工费8347.82元、生活护理费x元、交通费19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x.62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与原告一样也是在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与张某某不存在分包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在工地打工的农民工,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省建总公司将悉尼阳光工地X号楼内部承包给其个人,其是省建总公司内部聘请人员,组织X号楼的施工;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与许昌金质公司无任何关系。

被告许昌金质公司辩称:许昌金质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许昌金质公司与省建总公司不存在X号楼工程的转承包关系,其公司未参加X号楼工程的施工,没得到X号楼工程的工程款,不是X号楼安全施工的管理义务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省建总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许昌金质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金质公司的诉请。

被告省建总公司辩称: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认定省建总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也没有雇佣合同,省建总公司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省建总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号楼工程整体转包给有资质的许昌金质公司,应当由许昌金质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通过审查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中的赔偿义务人是谁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标准及依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二个争议焦点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郑经建中[2002]X号中标通知书、2、省建总公司与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省建总公司中标承建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的悉尼阳光工程7、8、9、X号楼;3、时间为“2002年9月26日”、加盖有“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公章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省建总公司将X号楼工程违法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省建总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收取管理费并对X号楼的安全施工负有监督管理义务;4、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郑经建[2003]X号《关于“悉尼阳光”工地隐瞒事故问题的通报》文件,证明省建总公司将X号楼工程违法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该工地施工组织管理不严、劳动保护措施不到位是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X号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函;6、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表;7、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复议[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9、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0、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11、本院(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12证明原告住院222天,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出院后至2006年11月期间,与被告省建总公司历经劳动仲裁、行政诉讼,被确认为与省建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3、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昌金质公司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4、金额为x.3元的医疗费票据;15、金额为1998.5元的交通费票据;16、300元的鉴定费票据;17、原告家庭户口本。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1、12二份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主观认定,王某某不是案件当事人,故该二份判决书对王某某无任何约束力。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省建总公司将X号楼工程承包给其本人,而非许昌金质公司。被告许昌金质公司对1、2、5、6、7、8、9、10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不具备合法性,许昌金质项目部不具备对外缔约的主体资格,并不能证明省建总公司把X号楼工程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证据材料4已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不能做为证据;证据材料11、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判决书的作出缺乏相应全面的依据,对本案不发生既判力;证据材料13未生效。被告省建总公司对1、2、3、4、11、12、13无异议;认为5、6、7、8、9、10中关于认定原告系省建总公司职工的事实都是错误的。

二、被告王某某提交了2005年11月25日王某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由王某某代为转交的。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无异议。被告许昌金质公司称该证据材料对于许昌金质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具备关联性。被告省建总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中载明的“省建总公司X号楼悉尼阳光工地”不认可,对其余内容无异议。

三、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四、被告胡某某提交了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加盖有“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公章及胡某某本人签名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时间为“2002年9月26日”、加盖有“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公章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已经作废,X号楼工程是省建总公司内部承包给其个人的,与许昌金质公司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3不一致,第六条款不是原始的,不具备真实性。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无异议。被告许昌金质公司对该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的变更和替代,胡某某在2、4、X号楼施工中属于金质公司项目经理,在X号楼施工中属于省建总公司职工,接受省建总公司的管理,第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就没有履行。被告省建总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来源不合法,其中的第六条系伪造条款,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五、被告许昌金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郑经建[2003]X号文件已被确认为违法;2、省建总公司向开发商申请支付X号楼工程款的申请书七份;3、X号楼施工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2-3证明X号楼的施工单位仍为省建总公司。

经质证,原告、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省建总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中的确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郑经建[2003]X号《关于“悉尼阳光”工地隐瞒事故问题的通报》文件违法对本案无任何影响和作用;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收据上“郭某”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公章的加盖不清楚;证据材料3系复印件,不认可。

六、被告省建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时间为“2002年9月26日”、加盖有“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公章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省建总公司已将X号楼工程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2、签有“省建总公司郭某,许昌金质公司王某甫、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姓名的“情况事实经过”书面材料一份,载明:悉尼阳光X号楼工程由河南省建设总公司中标,该X号楼工程省建设总公司又整体转包给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又把X号楼外粉施工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又转包给王某某,出事工人刘某某正是王某某组织的施工人员,刘某某的工资是由王某某发放的。”以证明悉尼阳光X号楼工程的转包事实及经过;3、2004年5月18日省建总公司与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悉尼阳光8、9、X号楼决算审核汇总表及悉尼阳光X号楼决算审核报告、汇总表,以证明省建总公司承建的为8、9、X号楼,而非X号楼;4、加盖“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的情况汇报;5、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郑经建[2003]X号《关于“悉尼阳光”工地隐瞒事故问题的通报》文件;4-5证明许昌金质公司为原告的赔偿责任主体;6、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所写的以许昌金质公司为被申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诉书,证明原告受伤后要求许昌金质公司负赔偿责任;7、中原区法院法官于2004年2月26日对王某甫所作的询问笔录;8、加盖“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并签有“张某某”姓名的郑州工地外粉协议书;9、原告代理人马某某于2003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王某甫现金贰万元转交郑州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10、中原区法院法官于2004年2月26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称是王某甫介绍其去悉尼阳光X号楼干活;11、郑经建中[2002]17、X号中标通知书;12、投诉书及民工工资表;13、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页,证明X号楼施工单位是许昌金质公司;14、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豫工建协[2003]X号《关于2002年度“河南省工程建设优秀项目经理、优秀项目总监”的表彰决定》,证明胡某某为许昌金质公司的项目经理;15、本院(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6、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5-16证明原告与省建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7、2002年7月15日X号监理协调会记录;18、2002年9月27日X号整改通知书,载明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在X号楼施工中存在的问题;2002年9月27日工程名称为“悉尼阳光X号楼”、加盖“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19、许昌金质公司许金质(2002)12、X号《关于任命工程项目经理的通知》;20、许昌金质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刻制悉尼阳光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证明及印鉴样式;21、X号楼地基验槽记录(19-21系省建总公司在原审中申请本院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调取)。17-21证明“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并非胡某某私刻,是经过许昌金质公司同意并在建设局备案,且在悉尼阳光工地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的,许昌金质公司是X号楼的施工单位。

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证据材料2中载明的内容不属实,王某某对X号楼工程如何转包不知情,“王某某”的姓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鉴定;证据材料4、7、17、18中载明的“王某某雇佣刘某某”这个内容不属实;证据材料11、14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一样也是工地打工的。被告张某某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认为是本人所签;对证据材料8中的“张某某”的签名是否其本人所签称记不清楚了,且不申请鉴定。被告胡某某对证据材料4、6、9、10、11、12、14、17、18、19、20、21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已被其本人所提交的签于2003年3月27日的协议所替代;证据材料2是其本人违心所签,X号楼工程不是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的;证据材料3中X号楼工程的决算审核报告、汇总表是因为原告在X号楼发生事故后,省建总公司不去进行审验,其个人找预算员作的;证据材料5已被撤销,不同意质证;证据材料7与其无关;证据材料8的签订不清楚;证据材料13中所载明的“X号楼施工单位是许昌金质公司”系恒远公司员工的失误;证据材料15、16二份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告许昌金质公司对证据材料10、11、14、17、18、19、20、21无异议。认为证据材料1不具备合法性,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对外没有承包的权利,省建总公司与许昌金质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的行为,另该协议中明确省建总公司为安全施工的监督管理单位。证据材料2系省建总公司为转嫁风险强迫别人在违心的情况下所签,来源不合法。证据材料3中的补充协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悉尼阳光X号楼决算审核报告、汇总表本身自相矛盾,其中载明的“由金质公司施工的X号楼”与现存放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加盖了省建总公司及恒远公司公章的X号楼竣工资料相矛盾,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材料4中“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是省建总公司以不向胡某某支付工程款为由威逼胡某某加盖的。证据材料5已经立法程序予以撤销,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6仅是原告主张权利的一种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许昌金质公司就是原告人身伤害的责任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证据材料7王某甫未到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金质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材料9中王某甫向原告交付2万元,不能以此推定王某甫所在单位就应对原告承担责任。证据材料12与金质公司无关。证据材料13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存放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档案室的竣工材料为准。对证据材料15、16的判决结果有异议,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相矛盾,省建总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又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未被撤销。

结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综合审核认定。

一、对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有:1、郑经建中[2002]17、X号中标通知书;2、省建总公司与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X号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函;4、郑州市职工工伤(职业病)评残报告表;5、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复议[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7、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9、本院(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1、金额为x.3元的医疗费票据;12、金额为1998.5元的交通费票据;13、300元的鉴定费票据;14、原告家庭户口本;15、2005年11月25日王某甫出具的原告工资系由被告王某某代付的证明;1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7、“情况事实经过”书面材料一份;18、加盖“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并签有“张某某”姓名的郑州工地外粉协议书;19、2004年5月18日省建总公司与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悉尼阳光8、9、X号楼决算审核汇总表及悉尼阳光X号楼决算审核报告、汇总表;20、加盖“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的情况汇报;21、中原区法院法官于2004年2月26日对王某甫所作的询问笔录;22、中原区法院法官于2004年2月26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23、X号楼工程竣工验收报告7页;24、2002年7月15日X号监理协调会记录;25、河南省工程建设协会豫工建协[2003]X号《关于2002年度“河南省工程建设优秀项目经理、优秀项目总监”的表彰决定》;26、2002年9月27日X号整改通知书、2002年9月27日工程名称为“悉尼阳光X号楼”、加盖“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回复单;27、许昌金质公司许金质(2002)12、X号《关于任命工程项目经理的通知》;28、许昌金质公司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关于刻制悉尼阳光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证明及印鉴样式;29、X号楼地基验槽记录。

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及省建总公司均提交了时间为“2002年9月26日”、加盖有“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公章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省建总公司将中标的X号楼工程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被告胡某某提交了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加盖有“河南省建设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公章及胡某某本人签名的《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省建总公司将中标的X号楼工程转包给胡某某个人,并证明该协议已替代了2002年9月26日省建总公司与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核,2002年9月26日省建总公司与胡某某作为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代表签订的协议,与本院采纳的证据材料中的17、18、19、20、21、23、26、28之间具备关联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省建总公司将X号楼工程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系X号楼实际施工单位。被告胡某某提交的2003年3月27日协议与本院采纳的证据材料中的17、18、19、20、21、23、26、28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及被告省建总公司提交的2002年9月26日协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胡某某提交的2003年3月27日协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及被告省建总公司提交的2002年9月26日协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胡某某提交的2003年3月27日协议,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以下证据材料不予采纳:1、本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生效,故不予采纳。2、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郑经建[2003]X号《关于“悉尼阳光”工地隐瞒事故问题的通报》文件,该文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不具备合法性,故不予采纳。3、省建总公司向开发商申请支付X号楼工程款的申请书七份,被告许昌金质公司提交该证据材料以证明省建总公司是X号楼工程的获利方,也是X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本院认为,在本院已采纳的省建总公司与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双方已约定“工程款由省建总公司财经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未经省建总公司同意不得让业主将工程款直接拨付许昌金质公司帐户”,按照此约定,省建总公司向开发商申请支付X号楼工程款并不能证明省建总公司是X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故不予采纳。4、X号楼施工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因被告许昌金质公司未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纳。5、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所写的以许昌金质公司为被申诉人的劳动仲裁申诉书,该申诉书仅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一份书面材料,并未提交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本案的事实不具备证明力,故不予采纳。6、原告代理人马某某于2003年6月6日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纳。7、投诉书及民工工资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2年6月26日,被告省建总公司中标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悉尼阳光X号、X号、X号、X号住宅楼,并与河南恒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许昌金质公司中标X号、X号、X号住宅楼,因业务需要,被告许昌金质公司刻制了“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公章,并任命被告胡某某担任悉尼阳光工程2、4、X号楼的项目经理、任命訾明恩为悉尼阳光工程2、4、X号楼的项目技术负责人。2002年9月26日,省建总公司作为甲方、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全面履行悉尼阳光X号楼的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有权确定项目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在本企业和外企业聘请工程技术管理人员,有权确定各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制定项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根据工程规模及进度选择施工作业队伍,确定劳动报酬;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督;工程款由甲方财经处统一管理,按工程款的3%扣留管理费;乙方未经省建总公司同意不得让业主将工程款直接拨付乙方帐户;乙方对工地安全施工负全部责任,在施工中出现的安全事故乙方负全责。省建总公司生产经营处和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盖章,省建总公司代表郭某、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胡某某在《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

2002年12月26日,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与张某某签订《外粉协议书》,约定由张某某承包悉尼阳光X号、X号楼的外装饰工程。后张某某组织了包括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内的农民工施工。

2003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刘某某在悉尼阳光工地7号住宅楼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管突然断裂,原告从三米多高的架子上仰面摔下。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颈四椎体骨折,颈髓损伤,高位截瘫”。

2003年5月27日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情况汇报,其中载明“悉尼阳光X号楼外粉工作根据《外粉协议书》是由张某某雇佣工人施工的,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只负责检查该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及时付款。”

2003年5月2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作出郑经建(2003)X号文件,将此X号楼工人坠落事故认定为“该工地X号楼由省建总公司中标,违法转包给许昌金质公司承建。该工地施工组织管理不严、劳动保护措施(设施)不到位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许昌金质公司认为该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遂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设机构建设局所作郑经建[2003]X号《关于“悉尼阳光”工地隐瞒事故问题的通报》违法。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刘某某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刘某某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委托后,经调查取证,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郑劳社工函[2003]X号“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函”,认定原告刘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省建总公司中标承建的悉尼阳光工地7号住宅楼安装排水管时,因排水管突然断裂,原告刘某某从三米多高的架子上仰面摔下,为因工负伤。

省建总公司对工伤认定函不服,于2003年11月4日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要求变更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认定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民工刘某某因工负伤变更为许昌金质公司民工刘某某因工负伤。2004年1月19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劳社复议[2003]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省建总公司对刘某某是否构成工伤并无异议,而是认为省建总公司和刘某某不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维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省建总公司不服,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X号“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函”。刘某某、许昌金质公司为该案第三人。2004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04)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机关,有权对刘某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刘某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判决维持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0月20日作出的郑劳社工函[2003]X号“关于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的函”。省建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6月1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刘某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因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为因工负伤,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刘某某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因河南省建设总公司拒不支付医疗费用,致使申诉人无法治疗引起争议,要求依法裁决承担赔偿责任”。2005年11月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经劳仲裁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依赖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郑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裁决省建总公司承担总计x.35元的赔偿。

省建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省建总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6年11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于2003年4月21日至2003年11月26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11月28日,原告经郑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为一级,完全依赖护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x.3元,支出交通费1998.5元,支出工伤鉴定费3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有两个儿子,长子刘某航,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刘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父刘某兴,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之母寇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自认其父母有五个子女。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给予原告刘某某司法救助基金2万元。

另查明,被告省建总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许昌金质公司自认其单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主张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与被告省建总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外粉协议书》,因许昌金质公司悉尼阳光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许昌金质公司承担。被告许昌金质公司知道被告张某某没有资质仍将外粉工程分包给张某某,应当与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省建总公司将其中标的X号楼违法转包给有资质的许昌金质公司,且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从中获得收益,但又未按约定对X号楼的安全施工尽到管理监督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并不是由被告王某某发放,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此均予以认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某某不是其雇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x.3元,交通费1998.5元,工伤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22天,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222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为2746.6元(4454元/年÷12÷30×222)。护理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为x元(4454元/年x%。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自2003年11月28日即定残之日起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20年,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计算5年,长子生活费计算4年,次子生活费计算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6元[依照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3044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4人,故前4年4人的生活费只能按每年3044元计算即(3044元/年×4年)+原告父母二人第五年的生活费(3044元/年÷5人×2人×1年)+原告次子后6年的生活费(3044元/年÷2人×6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影响了其正常生产、生活,综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原告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中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五万二千八百六十三元三角、交通费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工伤鉴定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二百二十元、误工费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六角、护理费八万九千零八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九千零八十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零六十一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以上合计三十五万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二、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河南省建设总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元,由被告张某某、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阳

审判员张晓炳

代理审判员李健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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