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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冯某与被告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检验员一职。从2001年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不肯续签劳动合同,且未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4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替代期工资1800元。2010年2月24日,该会做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对仲裁时其余的申诉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检验员一职。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没有续签,但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原告现在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检验员一职。双方签订了2001年3月26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4元。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亦实际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于该日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3628元。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4月1日期间的产假工资384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3、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的替代期工资1800元。2010年2月24日,该会做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如其诉请。

另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冯某签署了一份声明,称:本人自愿与上海某办公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的合同,合同期限为贰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X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已经通过声明的形式要求订立两年期的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双方订立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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