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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寇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寇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并许诺利息1分5,按月计息,现已一年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1分5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寇某辩称:被告本就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借钱给被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情况是2009年9月,王某某找被告说有个好生意,赚钱特别快,半年就能收回投资,被告问那得投入多少钱,王某某说得投资叁万陆仟元,被告一听就对王某某说,这生意做不了,因为现在经济不宽裕,真的做不了,王某某却对被告说:“只要想做,钱不是问题,你可以用你的房屋做抵押,我给你做个担保,钱就能借到。”被告说:“我的房没有房产证。”王某某说:“用你的土地使用证也行,被告说:“让我考虑考虑,跟我爱人商量商量再说吧。”后来王某亮多次找,被告对他说:我爱人不同意做,我也投不起那么大资。王某某还是说用房做抵押,能帮被告借钱,两个月之间王某某是天天电话不断,见面就说,经不住王某某的多次劝说和赚钱的愿望,被告就同意和王某某干,被告对王某某说:“这生意我一点都不懂,王某某说:“只要听说,叫你怎样做你怎样做,跟着我干就行了”,被告说可以,只要能挣钱什么都行。2009年10月23日,早晨王某某来找被告说是去借钱,又叫被告把他写好的借条抄一遍,签上字还叫被告爱人签字,被告爱人不签,被告就逼她签字,被逼无奈的她只好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又把土地使用证找出来一块给了王某某,临走王某某对被告说,先借给我5000元,用几天就还。就这样王某某拿着被告的土地使用证和借条去给被告借钱,可王某某一走就再没有和被告照面,被告多次电话催要土地使用证和借条及5000元现金,可王某某却说不欠钱,被告恳请法院为保护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帮被告追回土地使用证、借条及5000元现金,请法院调查取证给个公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1分5厘的利率支付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条1份。2、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被告借钱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寇某承认借条是自己打的条和爱人熊某某签的字,承认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作抵押借的钱。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寇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土地使用证1份,被告均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寇某因做生意,经王某某介绍,于2009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并用新乡市凤泉区耿黄某耿庄花园东区X号楼X层东户作抵押,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今借到刘某某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期限壹年,利息壹分伍,如到期不还,我和我爱人自愿将耿庄花园八号楼贰单元陆楼东户以本借款的本金伍万元转到刘某某名下。另外,本人不再将此房许给任何人以做抵押”,借条上有被告寇某、熊某某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1分5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寇某是在与被告熊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款的用途是做生意,是用于共同生活,被告熊某某又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寇某、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1分5厘计息,从200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寇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人民陪审员郭晓靖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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